【河津贺律师】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法案例
(2025-02-01 15:49:15)| 分类: 民事、律师执业 |
两起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雷同,两家法院却对案例库同一参考案例是否参考的观点相反一一案例库有关“花钱请托”的参考案例为何难以参考
同是花钱请托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两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为2023-16-2-119-001《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下称“2023-16-2-119-001案例”,见本人公众号《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物纠纷案最为权威的法院裁判观点: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向罪犯追赃并不消灭受害人依合同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的参考意义却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两起花钱请托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案情
先看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审理的原告赵某与马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赵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
案件的事实是因原告委托被告帮忙办理美术生的特长招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2023年12月11日之前归还原告10万元,到期未还应当支付半年利息7,000元。但被告没有把事情办成仅还款4万元,因而成讼。
再看看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返还人民币4万元;2.判令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魏某某委托陈某某帮助其儿子调动工作,并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某支付6万元以用于帮助调动工作花费。
庭审中,陈某某则称其已经帮助魏某某儿子调动好了工作,收到的6万元已经全部用于调动工作花费,是魏某某儿子自己不去上班。后经魏某某催要,陈某某向魏某某返还了3万元。
在这两起案件中,相同的基本事实是委托他人办事给付人民币但受托人没把事情办成、相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受托人返还办事费用、相同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相同的争议焦点是——给付办事的钱款该不该返还、相同的适用法律背景是——都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花钱请托参考案例之后,特别是两家法院审理案件时都曾为是否参考2023-16-2-119-001案例作出裁判有过各自的观点。一般来说这两个案件可能会是同一个结果吧!
然而,不同的是: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与2023-16-2-119-001案例能是否作为审理涉案的参考依据做出截然不同的选择,两案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
二、两家法院对2023-16-2-119-001案例是否参考的具体意见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明确“案例库建成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其中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19-001案号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本案参考该案例。原告找被告办理入学事宜行为无效,其明知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找被告办理,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退还本金即可,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赵某40,000元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某的委托行为、陈某某的受托行为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陈某某已经退款3万元的事实,陈某某无需再退还剩余费用。对魏某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不服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魏某某提交了2023-16-2-119-001作为证据,请求法院避免同案不同判。
二审法院认为,2023-16-2-119-001案例系参考案例,解决的是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问题。本案中,魏某某委托陈某某利用人情关系并花费金钱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其请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魏某某对此应为明知。当事人不能因为违反公序良俗的非法行为获得合法的请求权,故明知是出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所为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显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与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对于是否参考2023-16-2-119-001案例对审理的案件的观点完全相反,由此再次出现类案不同判现象。
三、存在歧义的2023-16-2-119-001案例的基本情况
封某某、胡某某子女高考成绩低于本科线,委托邵某某为子女联系好学校就读。邵某某称交 65000
元能保证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收取两人各 2000 元定金。后双方在北方交通大学会面,经邵某某、穆某某之手将剩余 126000
元交给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收条并保证。史某某携款潜逃,子女未被录取,穆某某退回 41000 元。
法院查明,史某某找穆某某许诺其介绍学生给提成,穆某某又找邵某某约定提成。史某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返还费用各
40500 元并赔偿损失各 5000
元。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委托合同因史某某诈骗目的形成、内容违反高考政策原则无效。两被告明知行为违规仍追逐利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侵权行为,应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鉴于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
35600 元且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经抗诉再审,均维持原判。邵某某上诉也被驳回,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另外,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故邵某某关于刑事案件已确定史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因此封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已有救济途径,不应由上诉人再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该案收入案例库的裁判要旨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果依据刑、民案件的相应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和归责原则,能够分别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且刑、民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并不会出现相互冲突或者即使出现冲突,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原理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就应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如果刑、民案件法律事实之间存有依赖关系,一个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
不难看出,该案的裁判意见和裁判要旨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做的评判,其重点在于“国家向史某某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
但是,该案存在的硬伤是不容回避的。第一,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关系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方式予以裁判,而是按照侵权责任裁判案件,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与裁判理由自相矛盾。第二,一方面二审法院既然维持一审判决,另一方面对于一审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却只字不提。禁不住要问,本案当事人之间到底存在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审所维持的一审判决结果到底是根据什么事实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决?难道二审的审理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吗?第三,一方面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却对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评价,那么,该案的委托合同到底是否有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对合同效力不作评价其审判质量难道不该打折扣吗?第四,二审法院对于委托合同效力的模糊处理,掩盖回避了一审法院按照侵权责任裁判案件的错误问题,这样的判决能够服众吗?!
所以,对2023-16-2-119-001案例产生分歧是在所难免的。
四、两家法院为何对2023-16-2-119-001案例的适用范围产生分歧
笔者曾在公众号推介过2023-16-2-119-001案例,但同时也对该案例的参考价值提出质疑“多处漏洞、自相矛盾、令人生疑的法院案例库中的参考案例——《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由于该案例的侧重点是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法提供参考的(
无论从案例的副标题还是裁判要要旨都可以看出来),那么作为案例库中唯一的涉及花钱请托纠纷方面的案例,对于此类纠纷应该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到底有无参考意义?
结合到上述两起案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要求“本案参考该案例”。问题在于:2023-16-2-119-001案例的裁判要旨是涉及国家向史某某追赃与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之间怎样处理的问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如此说来参考2023-16-2-119-001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对于其所审理的案件似乎有点“牛头不对马嘴”!
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时注意到:案例解决的是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问题。当然,该法院也没有参考2023-16-2-119-001案例裁判案件。该院对2023-16-2-119-001案例的这一观点有问题吗?应当说没有什么问题。因为从最高法院有关裁判要旨“由裁判规则和参考意义组成”的要求可知,2023-16-2-119-001案例的参考意义就是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问题。从这个角度讲,该院的观点是成立的。不过,从概念上讲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2023-16-2-119-001案例毕竟是花钱请托纠纷方面唯一被收入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其裁判思路、适用法律的方法、裁判结果的参考意义是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不能不参考的,由此,连运港中院不予参考案例“似乎”说不过去。
至此,两家法院对于2023-16-2-119-001案例是否参考形成各自观点的原因大概也都明白。朋友们有何高见请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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