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贺律师】夫妻离婚时分割公司财产,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4-06-25 18:52:48)分类: 个体、合伙、公司 |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案涉夫妻不能举证公司财产独立性,法院判决离婚后不再享有股权的丈夫与前妻以及无偿取得公司股权及公司财产的女儿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5日,法院判决金房子公司偿还张三借款本金200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房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债务,故张三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金房子公司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张三查找财产线索,发现郑丽蓉、王海和王小小作为金房子公司的股东,存在与金房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滥用股东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张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丽蓉、王海和王小小对金房子公司欠付张三的借款本金200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金房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海和郑丽蓉夫妇,是夫妻公司。1999年,金房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23万元,王海出资398万元,郑丽蓉出资125万元。2010年9月19日,王海将其持有的金房子公司398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女儿王小小,同时,任命王小小为经理和执行董事。
诉讼中,王海和王小小共同确认王海于2010年9月19日转让给王小小的金房子公司398万元的出资没有转让对价,系基于父女关系的赠与行为。
王海与郑丽蓉于198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4.金房子公司的全部珠宝首饰等归郑丽蓉与女儿王小小共有;5.金房子公司由郑丽蓉与王小小共同继续经营,王海从该公司退出,不再参与经营也无任何权益和义务……7.双方之间已对家庭已知共同财产全部分割清楚、完毕,已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房子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丽蓉、王海和王小小是否应当对金房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金房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王海和郑丽蓉,彼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设立和增资金房子公司时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股权出资来源于个人财产,同时,二人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补充提交,可以认定其二人设立和增资金房子公司时的出资均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金房子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可以认定金房子公司系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从财产混同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在金房子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同一财产权所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海和郑丽蓉。王海和郑丽蓉既未提交金房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金房子公司财产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独立,反而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王海和郑丽蓉将金房子公司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的情况证实了金房子公司财产并没有独立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张三以财产混同为由,要求王海和郑丽蓉对金房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后,关于王小小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金房子公司已被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王小小系王海和郑丽蓉的女儿,其股权来源于王海,故其也应当承担与王海、郑丽蓉相同的举证责任。同时,王海和郑丽蓉在《离婚协议书》中将金房子公司的财产分配给王小小,也反映了王小小侵占金房子公司财产、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王小小也应当对金房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丈夫根据离婚协议不再享有股东身份仍要承担连带债务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两人直接处分了公司财产,使得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第二,认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在公司外债承担方面,股东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责任,否则,按“一人公司”法人否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也给出警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属时,要分清财产性质;比如本案,将公司珠宝约定给女方及女儿,侵害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从根本上反映出夫妻认为公司财产即为夫妻财产的错误认识,是值得参考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