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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贺律师】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再审一案(隐瞒真实转让条件)

(2024-06-08 11:34:51)
分类: 个体、合伙、公司

二)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张铨兴、王芳满、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113号】


【案情介绍】


天山公司共有九名股东,楼国君的持股比例为6.91%,方樟荣等其他八名股东持股比例总计为93.09%。


2009年5月25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天山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伍志红等三人,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


7月6日,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条件确认为转让价格8824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楼国君主张购买,但不同意一次性付清,要求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


9月11日,天山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同意其所持该公司93.09%的股份不再对外转让,楼国君弃权。


楼国君向法院诉请判令:确认楼国君依法行使股东优先权,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同等履行条件。


金华中级法院、浙江高院均判决支持楼国君的诉讼请求。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审理】


2009年6月3日,天山公司在株洲日报上发布召开股东会通知及所议股权转让的事项。楼国君采取向方樟荣寄信、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要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于同年7月1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本案。同年7月6日,天山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讨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转让股份事宜。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条件确认为转让价格882493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楼国君主张购买,但要求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的合同行使优先购买权。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表明,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楼国君主张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双方发生了纠纷。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三份协议,明确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及转让条件等,但在同年7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中其在 履行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隐瞒了对外转让的条件,仅保留了转让价格,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等予以变更。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后,在公司股东会中公布转让股权事项时有所隐瞒,将其转让股权款的支付方式,由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由转让股东方樟荣等八名股东承担等内容不再涉及。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国君在自己获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国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7月20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其间涉及转让本案股权的三份合同,方樟荣等八名股东退还定金10000万元,赔偿损失2000万元。9月11日,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会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外转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恶意撤销已经成就的他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楼国君之间存在要约与承诺,合同应当成立的观点虽然理由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


在本案再审程序中,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楼国君协商,将楼国君与天山公司的其他债务及涉及本案转让的股权一并处理,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又再次明确其转让股权的意思,且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及公司债务的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协议,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先支付到哪一个共管账户的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楼国君按照协议的约定备足股权转让款时,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又提出反悔意见。其中,吴广灯、徐玉梅表示全面反悔协议内容,方樟荣表示在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股权,其余五名股东表示在保证拿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履行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案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与伍志红等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国君,又先后选择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虽然合法持有天山公司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楼国君为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在本院再审期间,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已经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楼国君,并将公司与股东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均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 在此情形下,本院如果支持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再审主张,允许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案件结果】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的理由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对方樟荣等八股东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浙江省高级法院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最高院的审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虽然有权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但该权利绝不可被滥用。其他股东有权在转让股东无理拒绝转让该股权后,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如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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