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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贺律师】证券纠纷法律实务

(2024-06-06 16:54:55)
分类: 民事、律师执业

金融诉讼系列

证券纠纷法律实务(上篇)


本文为金融领域系列文章“证券业务专题”(上篇)的内容。


一、概述


(一)概念
证券,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用来证明持有人享有某种特定权益的凭证。

按其性质不同,证券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两大类。

其中,有价证券是指标有票面金额,证明持有人有权取得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按证券发行主体的不同,有价证券可分为政府证券、金融证券(金融证券是银行及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证券)、公司证券。广义有价证券则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三类。

无价证券又可称为凭证证券,包括活期存款单、借据、收据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知,《证券法》中的“证券”主要指代资本证券。


(二)行业情况


融资活动又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间接融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开展的各类贷款业务;直接融资则主要指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等进行融资。

证券业务属于再融资领域。证券作为资本的有形载体,通过证券发行、承销和交易经纪,从投资人角度,可以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实现资本增值;从筹资人角度,可以解决资金缺口,促进社会生产和资产合理配置。


(三)行业主体


1. 证券公司
专门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法人企业即为证券公司(Securities Company)。证券公司可以分为证券经营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狭义的证券公司是指证券经营公司,是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2.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3.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以下职能: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5.证券服务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



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法》中所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为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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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201904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修订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



(二)部门规章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8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8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三)规范性文件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

《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

(四)行业自律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

《中国证易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



(五)律师执业规范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年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

证监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2010年

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

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06年

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08年

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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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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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威科先行数据库可知,截至2019年10月21日,与证券相关的诉讼案件案由数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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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图可知,高居榜首的争议案由依次是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24091)、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126)、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824)、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634)、证券返还纠纷(367)和301融资融券交易纠纷(367)等。

其中,最高院裁判情况为:指导性案例1个(证券权益纠纷),公报案例3个(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证券纠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经典案例21个(证券交易合同纠纷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2,证券返还纠纷4,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1),其他案例474个。

接下来,我们将结合法律规定和裁判案例对证券业务中比较常见的法律争议以及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三、关于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规定
证券业务中,董监高的合规义务主要包括:



1.不得进行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大股东,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司上市股票买入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敏感期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敏感期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主体,在上市公司敏感信息披露前后一定时间内,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敏感期通常也被称为“窗口期”,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规定中的“重大事项”适用《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此外,深交所、上交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有做相应细化和特殊规定。



3.信息披露义务、虚假陈述责任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 参与虚假陈述的;(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 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4.关于增、减持股
2016年1月7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号),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根据沪、深交易所《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规定,下列情形,上述涉及对象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1、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2、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1)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3)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5.不得进行内幕交易
《证券法》第五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勤勉义务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7.离职限制
沪、深交易所《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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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时事案例


2018年发生的投资者诉祥源文化、赵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件备受关注,其中部分案件已经于2019年8月结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赵薇当时系龙薇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知晓并支持收购事项、知悉公告内容,表明其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在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中未尽勤勉尽责、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侵权责任,在规定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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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一)法律规定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为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业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指出:第二,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面对这一变化,在证券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

1.在审理程序方面要注意:在诉讼方式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的可以单独立案、分别审理,有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实践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调查取证上,除了法官到现场调查取证外,还可以积极探索利用调查令、书面通知持有证据的单位提供证据等多种手段,补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另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作用,以利形成司法判断。

2.在实体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特殊的质的规定性。重大性,是指违法行为对投资者决定的可能影响,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违法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制度安排。侵权行为不具有重大性或者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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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裁判观点


根据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结果可知,实务中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以“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为主,且内幕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一并出现的概率极大。

与内幕交易相关的民事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2、是否内幕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

3、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

我们检索并整理了部分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重要案例的裁判观点,列明如下:



1.关于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实务中,法院一般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文件依据。

应注意到,如果投资者无法提供相关文书,人民法院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规定,秉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工作要求,对案件进行实行登记立案并无障碍,但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很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

徐肃益、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73号)

邢三定、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3号)



2.关于如何认定内幕交易侵权四要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徐平阳因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

该案为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后被收录于《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该案为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构成侵权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是,该案法院采用了投资者反向交易是否会遭受损失的判断方法以推定因果关系,以及综合考虑市场行情、交易方向、交易品种、交易量大小等因素来认定投资损失等方法,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纠纷的司法审判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3.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的索赔主体以及损失认定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李力、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3327号)中提到以下几点极具参考价值:

(1)因为期货股票投资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若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内幕知情者交易方向一致,则此种交易模式本就可能获利或者可能受损,不能因获利目的落空就全然归责于内幕交易行为,并且善意投资者信赖掌握信息的人员不会用内幕信息来损害其利益,因而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具有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是反向交易者,并且是“善意”的“同期交易”者。

(2)对于“同期交易”来说,在内幕信息未公开这个时间段,内幕交易者能够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而内幕信息一旦公开,信息就处在大众的视野之内,所有投资者对信息的掌握度都是相同的,因此信息公开之后,先前的知情人便不能再利用内幕信息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而投资者也不能再以信息知情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索赔请求,而同期主要是指“自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之时起至内幕信息合法有效公开之时止”。

该案中,最高院认定“虽然李力交易时间与光大期货公司内幕交易时间存在重合,但其卖出总手数大于买入总手数,与光大期货公司的主要交易方向一致,故李力不属于善意的反向交易者,其损失与光大期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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