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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贺律师】法院作出冻结裁定并送达协助执行部门后,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吗

(2024-05-04 09:56:08)
分类: 执行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规定,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时,应当作出裁定书。需要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法院还需要向协助部门作出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同时,能够办理登记的,法院要及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不能及时办理登记的,法院应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院及协助执行部门在具体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时,并未严格按照《查冻扣规定》的要求及时办理登记或者张贴封条或公告。那么,在法院未办理登记或者张贴封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转移查封、冻结财产的,买受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法院的冻结裁定一经作出并送达协助执行部门后,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被申请人将冻结的财产出卖的,买受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在受让财产时了解过财产冻结情况,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


1. 2011年12月,抚顺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明达公司(被执行人)将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转让至亿丰公司。


2. 2012年1月,在李乔与明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李乔(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明达公司财产。大连中院裁定冻结明达公司持有的抚顺银行股权,并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抚顺市工商局向大连中院出具协助执行的回执,确认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


3. 2012年5月至12月,明达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至亿丰公司(案外人),获银监会同意并办理工商备案。


4. 2012年9月,大连中院一审判决明达公司给付李乔借款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李乔申请强制执行。大连中院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股权,并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抚顺市工商局向大连中院出具协助执行的回执,确认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


5. 2015年1月,案外人亿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股权受让人身份申请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2015年4月,大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亿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6. 大连中院一审认为,案外人亿丰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排除执行,驳回亿丰公司诉讼请求。亿丰公司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亿丰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 2017年8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亿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亿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在法院裁定冻结案涉股权并送达工商局的情况下,亿丰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从两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裁定作出和送达情况。执行法院于2012年1月作出冻结案涉股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将两份文书向抚顺市工商局送达。并且,抚顺市工商局向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的回执。之后,执行法院继续冻结案涉股权。据此,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案涉股权的行为早于案涉股权转让的行为。


二、关于抚顺市工商局并非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以及案涉股东冻结事宜是否公示的问题。一方面,现有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之后,抚顺市工商局履行了协助义务,应认定抚顺市工商局系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机构。另一方面,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


综上所述,案外人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查明股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的情形。案外人亿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查封、冻结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办理登记。根据《查冻扣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2. 查封、冻结财产,人民法院未张贴封条或者公告,不影响查封、冻结行为生效。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应当作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协助执行部门时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未张贴封条或公告,只要向协助执行部门完成执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对某一财产的查封措施即生效。
3. 查封、冻结财产,人民法院未办理查封、冻结登记,不影响查封、冻结行为生效。《查冻扣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据此,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行为的效力,仅具有对抗效力。《查冻扣规定》确立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 查封、冻结财产后,被申请人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继续申请执行。根据《查冻扣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某项财产一旦被法院查封后,就禁止被申请人转移被查封财产、在被查封财产上设定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或者其他不利于法院执行财产的行为。被申请人实施上述禁止行为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并未明确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的财产,还是已经办理登记或者张贴封条或公告的财产。
5. 查封、冻结行为未公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争议。就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动态变化的过程:
(1)2017年11月之前,虽然《查冻扣规定》已经施行,按照规定,查封行为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却认为,查封、冻结作为一种保全措施,具有限制被查封人处分权的效力。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就产生法律效力,即对外公示,被查封的当事人之后处分财产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
(2)2017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第5次法官会议中确定:查封行为生效但未进行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不动产查封的公示,原则上应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只有在不动产无法办理登记的时候,才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查封行为未公示的,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有权排除被查封财产的强制执行。
(3)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之后,大大改变了之前混乱的法律制度适用状态。司法实践中,在高级人民法院层面,主流裁判观点基本按照《查冻扣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时,能够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以及不能办理登记未张贴封条或公告的,视为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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