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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贺律师】父母借钱汇入子女账户,子女需要偿还吗?

(2024-04-24 09:42:38)
分类: 民间借贷

父母以给子女买房为由向他人借款,约定把钱汇至子女银行账户,子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回顾

    被告周某、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小郭系二人之女。2020年7月1日,被告周某、郭某以其女小郭买房为由,借原告程某现金二十万元,周某、郭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汇款到被告小郭某银行账户内。

    程某用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将二十万元借款汇到被告小郭账户内。后经程某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程某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还款二十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程某主张与被告周某、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提交银行转账交易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实借款二十万元已由原告委借用其他账户汇至指定账户,故程某已按照约定完成借款交付,周某、郭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小郭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通过郭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卡片由其父母长期使用。但小郭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周某、郭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二十万元,被告小郭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与第三人就账户借用与出借达成合意的,成立借用账户的关系。第三人仅是接受委托、指示向对方付款,或第三人付款、接受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宜认定为当事人与第三人成立借用账户的关系。本案中,小郭的银行卡长期在周某、郭某手中保管,且该账户频繁发生多笔汇款交易,三人就借用银行账户存在合意,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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