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缺乏证据能力
(2024-04-20 17:25:25)分类: 民事、律师执业 |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缺乏证据能力|第 67 辑
案情摘要
2005年6月,某教育局与王某签订租赁办学合同,约定将某小学的场地、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资料给王某,办学期间为8年,双方约定了租金等条款。2013年7月,王某将小学归还给教育局,经双方审计,王某尚有盈利100万元由教育局归还给王某某。
2008年5月案外人杨某以个人合伙纠纷起诉王某、李某和赵某,2008年8月四人达成和解协议,杨某退出合伙,王某、李某和赵某出资20万元收购杨某的份额。
因王某、李某和赵某未按照约定支付10万元余款,2009年5月杨某起诉王某、李某和赵某,要求支付10万元,后撤诉。
李某和赵某起诉称与王某合伙租赁了某小学,但是王某将教育局支付的利润一人独占,要求判决王某支付利润200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杨某起诉的案件中,四人签订了协议,认可四人合伙租赁,现王某反悔不认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合伙终止是盈余数额2825345.95元,因李某和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数额,判决酌情按照941781.98元进行分配。王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未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在另外诉讼案件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而不得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