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纪--第三十五章 肋未人和避难城的规定
(2017-05-01 11: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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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经户籍纪释义 |
分类: 梅瑟五书 |
第三十五章
本章记载了肋未城的存在( 1-8节),避难城的来源和目的(9-28节),以及血债血还的规则(29-34节)。按照司祭卷的规定,肋未人因为是献身于天主,一生为圣所圣殿服务的人,故此不应获得土地,是其他的一切以民支派应当负责他们的生活费用。换句话说,这些人要靠圣殿的收入来养活自己。因此在分地监督委员会中,一切支派都有代表参加,惟独没有肋未人。虽然如此,领取土地的支派仍是十二个,原来若瑟的两个儿子,厄弗辣因及默纳协,已被雅各伯圣祖所过继,与其他的儿子有同等分配家业的权利。如此减去肋未支派后,分占土地的仍是十二个支派。肋未人固然不必分取土地,作为养家餬口的必需条件,但仍需要居住的地方,因此在全客纳罕地规定了,散布在各支派土地上的四十八座城市及其周围地区,作为肋未人的居处和牧放牲畜的地区。
1-8
35:2 「你命令以色列子民,应由他们分得的产业内,指定一些城给肋未人居住,将城四周的牧场,也分给肋未人。
35:3 这些城归他们居住,城郊的牧场为牧放他们所有的牛羊和一切牲畜。
35:4 你们划给肋未城郊的牧场,应由城墙起,周围向外伸展至二千肘,
35:5 即由城外向东方量二千肘,向南方量二千肘,向西方量二千肘,向北方量二千肘,城在中央;这些土地为作他们城郊的牧场
35:6 分给肋未人的城中,应指定六座为避难城,杀人者可逃入城中。此外还应给他们四十二座城。
35:7 这样,划给肋未人的城,共计四十八座,连城郊的牧场在内。
35:8 当你们由以色列子民的产业中,划分给肋未人城邑时,由大支派应多取,由小支派应少取;每支派应依照自己分得的产业,将城邑划给肋未人。」
梅瑟遵照上主的指示,划分出四十八座城市,归肋未支派所有。这并不是说,在这四十八座城市中只准肋未人居住,其他的支派再也无权居留;事实上他们是可以混合而居的(见苏 21:17, 21 撒上 6:13, 15)。肋未人也并不一定要居住在这四十八座城中,他们是可以自由选择居地的,是可以在任何地方来成家立业的。在肋未城的郊外应保留使肋未人牧放羊群的土地,因此由城墙开始,向四周伸展出去的二千肘,约合一公里,将是肋未支派的专有土地。但这只是一种理想的分配方式,事实上是困难重重,几乎不能实行的。由这四十八座城市中,又要划出六座,作为避难城,是为那些误杀人者逃难的地方。四十八座肋未城的分布方式应是合理公道的,就是按每个支派的大小,人数的多寡,及土地的宽窄而定。这就是圣经上所说的「由大支派应多取,由小支派应少取」(8节)。但这也是理想的原则说法,到了若苏厄真正分配土地的时候,好似根本就没有注意到这个原则。如此纳斐塔里支派虽然比加得及厄弗辣因支派大过许多,却只被划取了三座肋未城(苏 26章)。
有些学者认为肋未城的建立是很晚的事,甚至是充军之后的规定。因为申命纪虽特别关心司祭和肋未人的生活问题,劝人要善待他们,竟未提及肋未城的事(申 12:12, 18, 19; 14:27, 29; 26:11, 14; 26:11-15)。厄则克耳先知在描述未来分配福地的情况时,也未提到肋未城的设立,只说应在圣殿周围划分出一个使司祭和肋未人生活居住的地区(则 45:4, 5; 48:10-14)。此外在划分肋未城时,很自然的应注意到,将不时在耶京圣殿尽职的司祭们,安置在犹大及其周围的附近支派中,例如本雅明及西默盎等支派,好使司祭们易于往返于圣殿和家室之间。其他一切非司祭级的肋未人,则可以住在北方较远的各支派中;虽然距离耶京较远,却无太大的阻碍,因为他们不需要时常留守在圣殿中。但是另一方面编上 13:2清楚的记载,远在达味时代,司祭和肋未人已分散居住在各自的城中,且有自己畜牧用的周围土地。到了雅洛贝罕带领十个支派在北方独自建以色列王国的时代,这些分散在北方各支派间的司祭和肋未人,皆纷纷自北方撒退,向南方的犹大国王勒哈贝罕投诚,因为北方已背弃了天主,实行了邪神的敬礼(编下 11:13-17)。这两处的记载,足证远在充军之前,肋未城的制度业已存在,故此不可能是充军之后的产物。
不错,谁也不会否认,以民间的司祭和肋未人向来过的是贫穷清苦的生活。这种情形是由于人们的自私自利,未遵守梅瑟法律,而尽力来支持肋未支派所造成的。因此申命纪不得不大声疾呼,要求人们要大方地对待肋未人(申 12:18)。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要忘记,肋未支派的历史是颇有演变的。最初原是肋未支派负责上主的敬礼,渐渐分成了司祭和肋未人的等级。司祭主管礼仪中的高尚事务,肋未人成了司祭们的仆役,作些下等低级的工作。再者,多次圣经所反映的是作者同时代的社会情况,而司祭作者却一成不变地,将许多后世的社会现象,说成是梅瑟的旨意和措施。藉此表示这一切都是天主藉着梅瑟所建立的。
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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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由考古学上的出土文件,以及由圣经本身的记载知道,古代各民族对正义断案的事是颇为差强人意。他们由于人伦道德及宗教常识的低落,由于物质文明的幼稚,对许多事物的看法是不可能与我们同日而语的。以色列人亦不能逃脱那个时代的环境,因此对于正义执法的事,是许多地方是很不健全的。他们固然对道德的最高原则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如何来达到道德原则的目的,他们多次却受环境的限制,感到无能为力,束手无策。就算是做出一些措施,多次也仅是聊胜于无,再不然就是矫枉过正的行为。例如他们都知道:「杀人偿命,血债血还」的道理。我国民间的老百姓对这个原则也十分清楚,甚至拿它当口头禅来说。但如何还法?谁是真正的凶手?在甚么情况之下可以利用上述的原则,就是以民在旷野时代,以及一切游牧民族所遵守的同态报复律的原则。圣经上将这个正义的原则执行得如此彻底,甚至就算罪犯已跑进了圣所抱住了祭坛,仍要从那里将他拉出来就地正法(出 21:14 列下 2:26, 27)。
谁是真正的杀人犯?圣经上清楚的说,是那些故意和蓄意杀人的凶手;至于他用甚么凶器夺取人的性命,则是无关宏旨的次要问题。但是如何来判断凶手过犯的程度,则不是件轻而易举的小事。谁是这事的判官,由谁来执行同态报复律?在旷野时代的居民是没有社会组炽,更没有警察来维持治安和执行法律的,于是「血债血还」的执法者只有受害者的亲人或近亲。人们有一种生来的倾向,就是总认为自己受的委曲和损害最大,因此很容易以太重甚至违反正义的手法来报复自己或亲人所受的损害。这种结果是十分可怕的,因为很容易造成冤冤相报的连环凶杀,致使社会变成极度紊乱的状态。为了弥补这种缺憾,以民的以立法者划定了散布全福地的六座城市,称为「避难城」。一切犯了凶杀罪过的人都可向这六座之一的避难城投奔,至少暂时避免了杀身之祸,暂避锋头。避难城中的长老和首领要集会,商讨并断定逃来本城的凶嫌是否真的犯了杀人之罪。如果证明他的确是凶手,应立即将他交给受害者的亲人,让他们自由地执行法律。但如果证实他只是误杀,完全不是畜意杀人犯时,则应声明他无罪,将他置于本城的保护之下,不使他的生命受到任何损害。误杀犯则有责任居留城内,不准出城;几时他擅自出城,而被受害者的家属所杀,因为受害人是不甘心让他消遥法外的,必在不时窥查,伺机而动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受保护的误杀犯被杀了,是咎由自取,因为他擅自出城,自投罗网。
时至今日,居住在摩阿布及西乃旷野中的伯都音人,如果有人犯了杀人之罪,可以立即投奔任何一个比较有权有势的部落酋长。酋长有责暂时保护他不受复仇者的杀害。过一段时间,等到复仇雪恨的气焰稍为平定之后,这位酋长便挺身而出,与受害的家人商讨应付的对策。在多次的集会商议,讨价还价之后,终于达成协议,普通是还钱了事,尽力避免冤冤相报的弊端。大概同样的情形亦发生在旷野时代的以民中间。
以民在旷野时代就有逃入圣所,手抱祭坛,以求自保的措施(出 21:14),并且清楚的说明,除了祭坛之外,亦应有其他的避难处所,以保护那些误杀的犯人,这是远在约法时代的规定(出 21:13)。但是对一个真正的杀人犯是无处可逃的(出 21:14 申 19:12)。避难城的目的只是在保护那些无辜的杀人犯,即误杀犯。在古代只要家中有人被杀,便觉得有权执行「血债血还」的原则,必须立即派出家中成员去执行以命还命的责任(申 19:6 苏 20:3, 5, 9)。这种原则的本身固然是对的,但是实行起来却多次冤枉好人,即那些无罪的误杀人犯。就如现在的许多交通意外事件,几乎每天都有人死亡,且并不常是司机的过错。但有时人们竟基于公愤归罪于司机,且有时将司机打死。这种作法完全是非法的,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但在古代的游牧社会中,根本没有治安组织,没有警员,为了使无辜者的生命有所保障,便建立了避难城。避难城中的长老有权来断定,犯人是否真正有罪。到了以民的君主政权时代,已建立了正式的法庭,有国王的代表出来主持正义(编下 19:5, 8)。
按法律被划定的避难城共有六座(见苏 20:7, 8),三座在约但河西的客纳罕地,三座在河东地区。第 14节思高译本很正确的作「在约但河东指定三座避难城」,说明我们可以断定,当时的作者已身处河西的客纳罕福地,不然他不会将河东作「河那边」解的。如此一来,则本段的作者就不可能是梅瑟,而是在他死后的另一位不知名的作者的手笔,因为梅瑟基于上主的命令,未能进入福地,便死在河东的摩阿布高原区。不论是以色列子民,或行旅及客人,都有权在必要时逃入避难城去暂避锋头(15节)。这在当时还没有健全的社会组织的时代,是唯一可以保护无辜者生命的方式。由此可见以色列人的原始法律,是与旷野中的生活相连的,这里有关「血债血还」的种种措施,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一个受保护的无辜杀人犯(误杀人者),有责居住在避难城中,不可外出,直到大司祭去世为止。大概大司祭的死亡为以民是件非同小可的大事,可能在这个机会上有赦免囚犯的措施。
30-34
35:31
35:32
35:33
35:34
为证实某杀人犯的确是畜意杀人,故此应被处死,必须要有两个证人,仅靠一个人的口供,是不能宣判某人该死的。并且按申 17:7的记载,两个证人应先下手执行死刑的任务。这种规定很明显的是为避免人作假见证致人于死地。因为倾流义人的血是罪大恶极的过犯,是天主绝不容许,一定要诅咒和惩罚的,被判处死刑的杀人犯是不能用金钱赎回的。这也是保护真理正义的一种绝好办法,不然,腰缠万贯的富翁,就可以任所欲为,而消遥法外了。唯一可以出钱消灾的地方见于约书中的规定,就是当一头牛将某人觝死后,牛的主人不必偿命,但应交出受害家人所要求的款项(出 21:29-32)。同样一位误杀犯人也不能以金钱使自己提前离开避难城。这是为避免那些有钱的富人,在蓄意杀人后,立即付出大批的金钱,买通避难城的首长和判官,将自己判为误杀犯,以求保命。他必须等候避难城首长公平的判断,还要至少在大司祭死亡之前,不准离开避难城(32节)。作者在结束本章之前,故意强调,蓄意杀人,倾流无辜者的血,是十恶不赦的大罪,容忍这种亵圣大罪的。而惟一赔补的方式只有血债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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