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新解
(2013-11-02 22:38:01)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新解
今天下午去某看守所会见一位涉嫌职务犯罪的当事人,当我询问他是否收到检察院的一份司法会计鉴定书,他说,没有收到,但前几天检察官有给他看了,还让他签字。我说,司法会计鉴定书这么厚,有45页,你都认真看了?他说:时间太短了,没有时间认真看,看了一下,检察官又拿走了,也不知道那份司法会计鉴定书里都说了什么问题?不过,检察官有交代,让我的律师去检察院复印,但也不知道你能否复印一份给我?我说:我有多复印一份,但根据看守所的有关规定,我不能直接给你,我只能找你核实,我会建议检察院给你一份,毕竟你才是这份鉴定书的当事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你的利益关系重大,你有权利知道鉴定书的内容,也有权利对鉴定书提出意见。根据该鉴定书的提示,你可以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题,如果你对鉴定书的内容都不很了解,又怎么能提出异议呢?毕竟,这些账目都是你经手的,你自己最清楚,而且,你是医生,有医学方面的知识,有些内容,你也比较清楚,你更容易发现鉴定书中存在的问题。我也准备下周一,建议检察官给他一份鉴定书或者同意律师(经看守所许可)带一份鉴定书给他!
当我走出看守所之后,我顿时陷入了沉思,我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阅卷权,包括知悉鉴定书内容的权利到底是不是仅由辩护律师享有?难道案件当事人不能享有?难道当事人就不能拥有一份详细完整的鉴定书?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当事人又如何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又怎么能行使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呢?尤其是当一份鉴定书包含着某方面专业知识,而律师又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时候,更需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来了解鉴定书的内容和可能存在的问题,更需要当事人来协助律师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当事人是刑事辩护律师最好的助手,刑事辩护律师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知识和力量。
由此,我想到了2013年10月13日在厦门大学刑事辩护论坛上,听到陈瑞华教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见权”一词的新解时,我更是坚定了自己的判断。
在那次论坛上,陈瑞华教授说,我们一直认为,会见权是律师的权利,是律师辩护权的内涵之一,但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将会见权理解成当事人的权利呢?当事人享有会见律师的权利,因为当事人是自己的第一辩护人,律师的会见权则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和授予,当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候,他有权利主张会见律师。由此,陈瑞华教授向看守所的干警建议,以后应该在每个看守所都设置一部电话,并将当地律师事务所的所有电话号码贴到墙上,当嫌疑人、被告人要会见律师的时候,看守所要尽量满足。陈瑞华教授接着说,当那些看守所干警听到这一番话之后,先是很震惊,但仔细一想,也蛮有一番道理的,而后陷入了一片沉思,毕竟会见权是辩护权的延伸和应有之义,而辩护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律师的辩护权主要还是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和授权,当事人是自己的第一辩护人,律师仅仅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辩护而已,这样,作为辩护权内容之一的会见权也就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权利,其次,才是律师的权利。
同样的,阅卷权也是辩护权的内容之一,所以,首先应当是当事人享有的阅卷权,就是因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充分行使阅卷权,再加上当事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其阅卷权才需要有律师代为行使,调查取证权也是如此。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天然是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甚至可以说,这是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天赋人权,无需法律再次重申和规定,这从控辩双方之所以强调对等中可以看出。而律师并不一样,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则没有这三项权利,这样看来,长期以来将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理解成律师单独享有的权利是片面的,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获得充分的辩护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辩护权的首要行使者当然是当事人自己,换言之,当事人是自己的第一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内涵和应有之义,当事人理所当然享有这三项基本辩护权,即这三项权利首先应该是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律师在某个案件中所享有的辩护权也是当事人通过委托的方式授予的,律师仅仅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辩护。如果上述论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嫌疑人、被告人就应该享有阅卷权,在每个案件中,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有主张和需求,应该印一套卷宗给他们,或者允许律师复印一套卷宗给他们,好让他们在看守所能够好好研究和阅读,这当然包括给他们一份详细的司法会计鉴定书。
而现实的司法实践是,尽管新刑诉法第37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也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带着卷宗材料到看守所找当事人核实,但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的时间有限,那么多卷宗,当事人也不能一时就看完,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3条又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与案情有关的信息,这里强调的是不得违反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卷宗材料递给嫌疑人、被告人不属于违反规定,而是符合有关规定。但目前,许多看守所又规定,不能将案件材料让当事人带入看守所,这样,就会让当事人和律师陷入了一种两难的境地,即如果办案人员不给他们一份司法会计鉴定书,当事人的知情权又如何保障,当事人又怎么能行使刑事辩护权呢?而如果律师可以讲卷宗材料,包括各种鉴定文书递交给当事人,可能又要违反有关规定,看来,这些有关规定中,有些还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据了解,在德国,辩护人虽然不得将卷宗转交被告,但可将信息用口语传达或用影印本方式告知被告人(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1页,Beulke,Strafprozessrecht,Rn160)。但也有限制,即唯有当辩护人因用欺罔或者恐吓之手段影响证人,使其为不实之陈述或者伪造证据时,才得谓其显犯使刑事追诉困难之罪。
因此,我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有主张或者需求的,办案机关就应该给他一份卷宗,或者允许律师复印一份卷宗给他,包括各种各样的鉴定意见书。毕竟嫌疑人、被告人是自己的第一辩护人,律师能够看到的材料,他更能看到,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当事人更应该享有,其中,就包括会见权(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只不过,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对于当事人要求会见权和要求查看各类司法鉴定书的权利,司法机关则应该给予充分的保障,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障控辩双方的对等,才能真正地将嫌疑人、被告人当做当事人和诉讼主体,否则,就很容易异化成诉讼的客体,破坏了诉讼的平等构造。
最后,需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本文对上述“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解释纯属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请勿当真!当这绝对是一个值得法律人,尤其是律师同仁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课题。
在此,我要感谢陈瑞华教授讲座给我的启发,是他让我发现刑事诉讼法的奥妙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