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刑法还保留和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学者们有必要去思考和探讨一下死刑执行的平等问题。因为死刑执行方式的平等涉及公民生命权的平等,是所有平等中最需要保障的平等。死刑犯“死法”的不平等背后隐藏的逻辑是公民生命权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是对公民人格的极大践踏和蔑视。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这个原则是对我国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它不仅包括定罪量刑上的平等,也包括刑罚执行上的平等。
大家知道,我国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中“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影响,导致在帝国专制时期,国家在惩罚犯罪上存在着一些不平等和不公正的现象,这种不平等不仅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就是在刑罚的执行上也讲究差异。例如,同样是死罪,但是死法却由于罪犯身份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针对皇亲国戚的犯罪,使用龙头铡,而虎头铡则是专门为犯罪的文武大臣准备的,狗头铡则是专门为犯罪的黎民百姓准备的。这种死刑执行方式的差异体现的是我国传统封建专制中的等级制度,而且还特别森严和讲究,虽然不同执行方式的后果都是死亡,但这种差别“待遇”却有着如此重要的象征意义。例如,宋朝包拯是一个铁面无私的裁判官,宋朝皇帝非常欣赏他这种公正无私,就特赐给他3个铡刀:1、狗头铡对平民用的;2、虎头铡对朝中大小官员用的;3、龙头铡专针对皇室的人用的。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注射也作为死刑的执行方法,主要是为了顺应刑罚执行人道化的历史潮流。刑罚执行应当遵循人道主义是指刑罚的执行应当符合人性,禁止使用残酷的刑罚执行手段。刑罚执行人道化已经成为世界潮流,国际社会先后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遇公约》等若干国际公约,以促进刑罚执行的人道化。我国缔结、参加了相关的国际公约,自然产生了履行相应国际义务的责任。而注射执行死刑能够减少被执行人的痛苦,被称为世界上最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5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就为死刑犯采用除枪决或者注射以外的其他执行方式设置了一个正当的程序,从而保证其他死刑执行方式更加人道、更加科学、也更加文明。
即使如此,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款的规定仍然很不明确,到底哪些人可以适用枪决?哪些人可以适用注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没有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极其混,在全国范围内,不同省份,会采取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既是是同一个省份,不同地区也往往采取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例如,在福建省,目前就漳州、厦门和泉州采取注射的执行方法,在其他地区仍然采取枪决的执行方法。由于这两种死刑执行方式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前者虽然省钱,但是却给死刑犯带来极大的痛苦,而且由于枪决往往选择在公开的场所,无形当中就给死刑犯和家属带来了极大的心理负担;后者往往是在指定的秘密场所进行,能够极大地减轻死刑犯的心理压力和死亡过程的痛苦,在他们人生的最后时刻,尽量保全他们的“面子”,因此,也就显得非常的文明和人道。但是,这却极大地增加了死刑执行的成本。显而易见,对死刑犯选择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面临着人道与平等相互冲突的困境,可能会陷入了古代死刑执行方式中龙头铡、狗头铡、虎头铡一样的不平等状态。
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注射成本的昂贵,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对所有的死刑犯都采用注射的执行方式,这也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死刑犯采用不同的执行方式,例如,对一些犯了死罪的高官,如对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等人判处死刑的执行,司法机关就是采用了成本比较高的注射,让他们在公众的视野之外默默地死去,从而在他们死之前保住了“脸面”,这样,注射也就成为这些人的一种特殊“待遇”;而对于一些普通的老百姓则采用比较残忍的枪决方式,例如,对马加爵、杨新海以及河北邯郸农业银行看管金库的任晓峰、马向景等人死刑执行,就是采用比较残忍的枪决的执行方式。即使是在同一法院,对有的被执行人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对其他的被执行人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例如,昆明中级人民法院是最早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法院,注射执行死刑的技术也比较成熟。但是,被昆明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马加爵却是被枪决,而不是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这就完全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适用原则。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困境呢?有学者提出应该按照不同的犯罪种类,采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例如,对于暴力犯罪采用枪决,对非暴力犯罪采用注射,并在判决书和死刑复核书中明确死刑的执行方式,这才比较符合刑罚报应的观念,可以实现刑罚的公正。应该说,这种建议在目前司法资源比较有限和稀缺的前提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但是,由于目前刑法中的非暴力犯罪和暴力犯罪都存在着大量的死刑,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这两种犯罪都可能存在对社会基本规范的基本破坏,这两种犯罪中的死刑犯都可能是这个社会的“公敌”,对社会都造成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对他们的死刑实行不同的执行方式,可能还存在着一些不平等。
更令人担忧的是,实行一些暴力犯罪的往往是一些普通的老百姓,他们之所以会去实行暴力犯罪,如抢劫,可能更是我们一些不合理的社会制度和社会政策所导致的,而能够实行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犯,往往是具有一定身份或者手握有权力的官员或者特殊人员,如果对前者实行枪决,对后者实行注射,难免会给国民造成一些不良的印象,削弱和动摇国民对法律平等性的信赖。况且,这种建议也只能在非暴力犯罪还存在死刑的前提下适用。
今后,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非暴力犯罪废除了死刑,在国家财政允许对那些暴力犯罪的死刑犯实行注射的情况下,我们又该如何选择死刑的执行方式呢?而且,现实生活中,也许有些死刑犯,还喜欢选择如阿Q那样“轰轰烈烈”地死去,并喜欢在众人面前大喊“20年以后还是一条好汉!”面对着这种情况,难道我们也要提高死刑执行的成本,也对他实行注射吗?
笔者认为,应该尊重死刑犯的人权,其中,最主要的是包括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我们应该应当明确死刑犯具有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时候,一定要事先询问罪犯选择何种法律规定的死刑执行方式,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尽量尊重和满足他们对死亡方式的选择,这也是死刑执行方式人道化和文明化的体现吧!
总之,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始终面临着这种一种悖论,要实现死刑执行方法的人道化,增加注射方法来执行死刑,但是又对平等原则构成威胁,很有可能使得注射执行死刑蜕变为虎头铡,并使得枪决执行死刑沦为狗头铡。因此,在不改变现有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解开这二难命题的简洁且有效的途径也许就是赋予被执行人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这个方案可能并不理想,因为在很多人眼里这是“理想”的不切实际的方案。但是我们还有其他选择吗?面对现实的不平等,我们相信“什么都不能战胜你们对正义的感情,这种感情并非其他,而是对人类平等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