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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刑事律师死磕指引修正案(二)

(2013-01-30 00: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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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死磕指引修正案(二)

 

根据网友建议和作者参悟,现对《刑事律师死磕指引》进行第二次修正:

一、   第十六条后加两条作为第十七、十八条:

第十七条 鉴于北海案、小河案中出现的辩护律师“被不用”情形可能被作为典范应用,刑事律师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出现辩护律师“被不用”的情形时,建议律师在第一次会见时,和当事人协商采用“朱瑞峰条款”。并由当事人本人本签名并捺指印。

“朱瑞峰条款”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失去人身自由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我的家属所作出更换律师或官方指定律师的决定都是违背我意志的、无效的;我本人就是写血书要求换律师也是无效的。更不可能出现拒绝聘请律师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刑事律师接受委托后,依刑诉法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三日内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

递交手续是告知的一种形式,如果时间或条件允许尽量递交委托手续和相关材料;如果条件或时间不允许的,也可以其他方式(如电话、传真等能确认能告知法院的方式)三日内告知,法院以此由为拒绝律师参加诉讼的,其作法显然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二、在第三十三条后加二条加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等于当然地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须得经法庭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七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应当有接受单位加盖的印章或接受人员的签名。

三、第三十八条后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在判决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法院重新开庭。

四、第四十一条后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03条的规定,二审中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一审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问题的,应当在上诉状中特别提出“不服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的事实和理由。

五、第四十三条后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根据“打铁还要自身硬”的原理,刑事律师执业中,特别在办理比较敏感的或与公权对抗激烈的案件过程中,要“克己复礼”,禁止进入洗浴房、歌舞厅、KTV等场所。

出差住宿时,房间不得让陌生异性进入。条件允许时可携老婆同住,但要携带可以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

六、原《指引》的条文根据本修正案进行调整。

修正后的指引见: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d98ff000101h58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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