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大股东卖公司房产获刑职务侵占专家论证研讨会
房企大股东卖公司房产获刑,上诉称为归还替公司融资欠的款
基于赵国平作为大股东将获取的公司收益,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他小股东权利这一目的通过民事诉讼就可能实现,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介入,是否是最佳、唯一方式?
案件已进入上诉阶段,一审法院不便受访。
专家论证意见: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
6位刑法学专家就赵国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北京开会研讨。他们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荣誉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泽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宋英辉,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潘剑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永军。
上述专家经讨论形成综合意见。据《刑法》第271条,对照本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赵国平在本案中难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目的不存在。关于赵国平对外借款的用途,从审计报告、资金流向和赵国平出具给张中平的借款协议书均可看出,赵国平对外借款确实是为维持华江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确实将借得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赵国平用公司财产对外偿还用于公司经营的对外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华江公司与赵国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以此推定赵国平有主观上非法侵占华江公司财产的故意。
第二,犯罪行为不构成。赵国平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华江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方面,赵国平对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可以从公司取得财产;在公司最终清算时,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取得公司财产。2016年的审计报告表明,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就算偿还所有债务,仍有盈余供股东分配。因此,可以认为赵国平只是提前取得合法财产,没有损害公司权益。
第三,犯罪证据不充分。阅卷可知,赵国平供述稳定,坚称用公司资产还债系经股东会口头同意。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是将房屋暂借给赵国平,但后面还有一句话是“由赵国平负责收回”。因该股东会决议明确提到是因为赵国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可推断出借房屋的目的就是为赵国平进行融资,融资的方式只能是抵押或出售,两种方式均有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变更。
第四,涉及赵国平借公司房产应对公司所借民间借贷债务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015年6月5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7日,华江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李阿大(有显名股东贺子祥授权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授权书)的陈述、赵国平的供述,均能证明赵国平以暂借公司房产应对替公司融资民间借贷的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由股东在公司清算时最终结算。以上几次股东会议虽然没有小股东许育芳的签字,但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作为一起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救济渠道解决,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
基于赵国平作为大股东将获取的公司收益,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他小股东权利这一目的通过民事诉讼就可能实现,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介入,是否是最佳、唯一方式?
案件已进入上诉阶段,一审法院不便受访。
专家论证意见: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
6位刑法学专家就赵国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北京开会研讨。他们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荣誉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泽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宋英辉,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潘剑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永军。
上述专家经讨论形成综合意见。据《刑法》第271条,对照本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赵国平在本案中难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目的不存在。关于赵国平对外借款的用途,从审计报告、资金流向和赵国平出具给张中平的借款协议书均可看出,赵国平对外借款确实是为维持华江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确实将借得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赵国平用公司财产对外偿还用于公司经营的对外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华江公司与赵国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以此推定赵国平有主观上非法侵占华江公司财产的故意。
第二,犯罪行为不构成。赵国平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华江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一方面,赵国平对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可以从公司取得财产;在公司最终清算时,作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取得公司财产。2016年的审计报告表明,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就算偿还所有债务,仍有盈余供股东分配。因此,可以认为赵国平只是提前取得合法财产,没有损害公司权益。
第三,犯罪证据不充分。阅卷可知,赵国平供述稳定,坚称用公司资产还债系经股东会口头同意。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是将房屋暂借给赵国平,但后面还有一句话是“由赵国平负责收回”。因该股东会决议明确提到是因为赵国平急需资金周转,因此可推断出借房屋的目的就是为赵国平进行融资,融资的方式只能是抵押或出售,两种方式均有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变更。
第四,涉及赵国平借公司房产应对公司所借民间借贷债务行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015年6月5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7日,华江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和股东李阿大(有显名股东贺子祥授权行使股东权利的委托授权书)的陈述、赵国平的供述,均能证明赵国平以暂借公司房产应对替公司融资民间借贷的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由股东在公司清算时最终结算。以上几次股东会议虽然没有小股东许育芳的签字,但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作为一起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救济渠道解决,不应评价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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