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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企业所得税下房屋、建筑物有具体解释?

(2018-05-15 09:53:40)

财税〔2018〕54号明确,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以房屋、建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属不属于房屋、建筑物?是否套用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 T14885-2010)?答案是否定的。
企业所得税对固定资产分类是独特的,不同于GB T14885-2010、增值税、房产税。以房屋、建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在企业所得税下有必要明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8〕54号 发布日期:2018-05-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9〕113号 发布日期:2009-09-09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5〕173号 发布日期:2005-10-21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根据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条废止。)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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