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破产
(2024-09-16 10:35:08)【案情】原告在诉前已经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并出借给被告,同时也收到了部分还款。
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以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约两月后,法院正式立案,这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进入了司法程序。近日即2024年9月,苏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准许。
一、【可能维权路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甲公司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因此,原告对苏州公司的诉讼将被中止。
在破产管理人接管苏州公司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苏州公司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由破产法院对破产程序期间的案件进行集中管辖。
在法院的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原告的债权尚未得到确认,此时原告仍然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若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此时就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二、针对苏州公司中止后,也可以继续审理?因为该诉状中还有甲作为被告,审理时仍然一并审理?
当一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针对该公司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这是为了确保所有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能够公平受偿。但是,对于同一诉讼中的其他非破产被告,例如个人被告,诉讼可以继续进行。
在您提供的案件中,虽然苏州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针对苏州公司的诉讼部分中止,但针对甲个人的诉讼部分可以继续审理。法院通常会将案件中非破产部分与破产部分分开处理。因此,原告可以继续追究甲的个人责任,要求其偿还借款。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会区分苏州公司和甲的责任,分别作出裁决。对于苏州公司部分,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债权有效,那么原告将需要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其债权,在本案中可以判决确认债权。对于甲部分,如果法院判定其有个人还款责任,那么原告可以依据判决书通过执行程序来追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甲个人有能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原告也应当密切关注苏州公司的破产程序,及时申报债权,以便在破产分配中获得相应的清偿。同时,原告可能需要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证据来证明甲个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
三、本案中事实甲借款作给苏州公司使用,苏州公司与原告有许多银行转帐记录,但苏州公司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而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甲、苏州公司各承担何责任?
在本案中,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而苏州公司没有出具借条,但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资金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因此,甲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甲偿还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苏州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是实际使用借款的一方,但由于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苏州公司之间缺乏直接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苏州公司不直接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如果甲追偿,苏州公司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取决于甲与苏州公司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关系。
总体来说,甲作为名义借款人,需独立承担偿还责任;苏州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不直接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可能需要在甲追偿时承担责任。
四、原告将两被告共同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现任,本人认为苏州公司为第一还款人,也即合同相对方,而甲出具借条可以认为系债务加入。
首先,原告将两个被告一起起诉,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律上是可行的。这通常发生在原告认为两个被告都应当对其债务负责的情况下。
其次,“苏州公司为第一还款人,也即合同相对方”,这可能意味着原告与苏州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苏州公司是主要的债务人。在法律上,合同相对方通常是首要的还款责任人。
其次,“甲出具借条可以认为系债务加入”,这里涉及到“债务加入”的概念。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债务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甲出具了借条,这可能表明他愿意承担这笔债务,或者至少原告认为甲应当承担这部分债务。
由此可以认为苏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首要的还款责任人。而甲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债务加入,他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将两者共同起诉,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合理的。
五、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而苏州公司没有出具借条,但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资金往来。第一种判断,即合同相对方为甲;而第二种判断甲为债务加入,哪种更为准确?
即一是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二是苏州公司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资金往来。这两种情况分别对应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判断,合同相对方为甲,这是基于借条这一重要的证据。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通常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人被视为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因此,甲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应当被视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
第二种判断,甲为债务加入,这可能是因为苏州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实际的资金往来,尽管没有出具借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苏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可能被视为债务加入的行为。
综合来看,第一种判断更为准确,因为借条是直接证据,明确了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第二种判断虽然有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依据,但缺乏直接的证据(如借条)来证明苏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在法律上,第一种判断更有依据。
不过,具体情况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来综合判断。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苏州公司实际参与了借款关系,那么第二种判断也可能成立。在实际审判中,法院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来作出判断。
六、在相城区人民法院在破产裁定作出后,当地法院又确定管理人了,那么管理人出庭应诉原告诉甲、苏州公司案件?
在破产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会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并负责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一旦破产管理人被指定,他们就需要代表债务人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包括出庭应诉原告诉甲、苏州公司案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需要履行多项职责,其中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因此,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出庭应诉原告提起的诉讼案件。如果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可能会导致法院缺席判决,这对债务人的权益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破产管理人通常会根据法院的安排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出庭应诉。如果破产管理人确实无法出庭,他们需要向法院说明理由,并尽可能安排代理人出庭。总之,破产管理人在指定后需要积极应对相关的法律事务,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七、案件中止审理后,诉讼费用会不会退给原告。中止审理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状态,只要案件仍在审理程序中,诉讼费用是不会退还的。诉讼费用的承担通常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后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会减半交纳,但这是在案件裁定准许撤诉之后才会发生的。
此外,中止审理的案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准予撤诉的,但是否准予撤诉并不影响中止审理的案件本身,也就是说,即使准予撤诉,也不会因此而退还诉讼费用。
最后,案件中止审理后,诉讼费用是不退给原告的。
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有其它被告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是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还是由管理人接管后,该诉讼由管理代为应诉?即《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二十条第(三)之规定与2007《破产法》第二十条之适用比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对于已经提起但尚未审结的诉讼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由管理人代为应诉,继续进行。至于其他被告,他们并不是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因此他们的诉讼不会因破产程序而中止,会继续进行。
综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苏州公司破产,作为原告应当积极应对本案。虽在诉讼案件中作为代理人,但作为原告方应当更多地关注本案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