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送货单索要货款
(2024-09-12 09:36:17)本人受***的指派,原告**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原告送货的范围、结算范围。本案原告发货不仅为江府(即WM050),还有万科富园(即WM051),开庭时原告提交了WM051项目八张送货单据、WM050项目十一张送货单据,且原告向几被告系一并主张,并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该结算表在聊天记录中若干次体现,故原告主张的系两个项目的余款,而该余款中绝大数款项为WM050项目所涉及,但不能忽略WM051项目所涉款项。
二、针对被告庭中对于原告庭中提交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及被告庭后提交的WM051项目所涉的《材料采购合同》发表意见如下。
本案原告收到被告合肥公司款项60000元,该款汇付时备注用途“扬州WM051项目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材料款”。本代理人认为该备注实际上就是瓷砖胶,即本案所涉材料,应当在财务制度当中隶属于“装修材料款”当中。如果被告认为不是,还有何其它与原告之间的采购,对此被告合肥公司应当提出反证,很显然原告自认收到该款应当是涉案款,属于WM051款。根据送货单、结算单显示,原告送货到WM051共计62982元、送货到WM050共计105770元,加上开票所涉税款6474元,合计价款175226元,原告已收款60000元,下欠115226元,有《结算汇总表》为证,所以被告将WM051、WM050分开辩解的理由不成立。相反,合肥公司庭后提交的合同足以说明原告实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至于WM050的合同,合肥公司当然持有但违背诚信拒不提供。
三、吴某系合肥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庭后提交了吴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吴某的身份,进而可以证明吴某签字收货系职务行为。加上原告庭中提交的合肥公司出具给吴某的《委托书》更可以说明吴某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还有许多其他吴某的同事为证,包括张某与财务等负责人的聊天记录。
四、原告送货给合肥公司且长期索要货款。通过原告提交的若干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业务代表张某不仅与吴某索要,还与*****索要过货款,其形式不仅仅对帐、开票、补合同、语音、通话等方式,这些足以证明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张某送货给合肥公司的工地、长期索要货款的事实。
五、针对合肥公司代理人在庭中辩解仅认可WM051项目的存在,对于WM050项目没有作出正面回应,而是以“不确定”回复法官的询问。代理人认为该回复实际上是默认存在WM050项目由合肥公司承建,不仅如此,原告有若干证据证明WM050系合肥公司承包,为此原告为了WM050款项不惜增加将****房产公司列为被告,并提供若干公示证据,而且原告张某与合肥公司的各负责人聊天记录中都是一并提到WM051、WM050项目。故合肥公司的代理人意见应当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同期送货给合肥公司承建的江府(即WM050)、富园(即WM051),被告合肥公司理应予以结算并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