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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庭后补充)

(2024-03-22 16:49:45)

【案情】上诉人与甲原为夫妻,婚姻期间内购得房屋一处,2015年离婚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婚姻期间甲在外承包工程,后引起债务。2018年甲与债权人签订欠款凭证,2020年债权人起诉判决得到支持,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

【补充意见】2024321日上午本律师及上诉人本人到庭,通过本次庭审本律师作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贵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请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通过开庭上诉人及众旁听人员发现贵院在审理前没有仔细看卷宗,由于承办人案件多,当天上午有五个案件在第八法庭需审理。审判员主观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为无异议可查、可审,故主观上懈怠本案、先入为主,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从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查,尤其是债务形成时间。

本代理人想通过一审卷宗所示的证据提请法庭注意债务形成时间,而庭审中法官主观错误认为决算之日,此时点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节点,而双方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书面施工合同,故该时点根据施工惯例不应当是全额付款之日,也不是认定甲无力给付工程款之日。对于法律所表述的“债务形成之日”应当进行“限缩”理解为甲针对涉案房产债务无力给付之日,代理人认为应当为2018年出具欠条之日。如若扩张理解则将导致所有债权形成之日处于无限向前追索至合同签订之日,将极大地侵害了债务人的期间利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如此理解实为荒唐可笑之极。

执行异议之诉法官应当庭前了解执行相关法律,尤其是江苏省高院的审理指南。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涉案房屋系唯一住房且提供证据,法院应当依据2020《最高院关于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予以重点审理是否为上诉人唯一住房,而事实上法院没有审理,也没有给上诉人时间陈述。上诉人提及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据苏高法电【2019474号第28条《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是的审理指南》予以查明事实,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异议中的处理,而不是庭审中直接释明不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应权利,从而间接地剥夺了上诉人该节权利。本案重点在于依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审理指南二》(2022)第24条应当判决保留上诉人相应份额钱款。

总之本案承办法官应当审查债务形成时间而没有审查,应当对法律进行着重辩论而不给予双方充分的辩解机会。

二、贵院开庭通过语音记录存在许多错误与疏漏。通过庭审上诉人及本代理人发现贵院的语音录入文字很不方便,还不如书记员通过手动输入笔录,庭审中本代理人在放慢讲话速度以及多次要求更正庭审笔录文字前提下,仍有若干笔录存在错误,有的根本没有体现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要表述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笔录错误百出,根本不符合法院卷宗要求,但最终影响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此笔录系对当事人的权益不尊重,对法律予以藐视。

三、应当重视法律而不应当凭借主观臆断。开庭法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直认为错误认为若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主张归上诉人所有才引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而若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半财产相应的权益则不会引起执行本案异议之诉,其意很显然你不可以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其相关权益,如上诉人主张应通过其它途径或日后主张,法官释明认为应当在本案判决后找执行承办人理论,届时留一半财产归上诉人。

本代理人认为法官庭前并没有看本律师的代理词以及认真听本律师的当庭代理意见,更没有查看执行异议相关法律条文,以致庭审结束时本代理人陈述法律文件,法官根本不清楚条文所在,还错误认为本代理人对法律理解错误。

四、应当将矛盾提前处理,以免因判决而激化矛盾。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指引,贵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知晓并理解该法律文件的存在,若上诉人及本代理人理解错误,那2022江苏省高院审理指南二第24条意义何在。

根据法理,能够在一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处理掉决不会让矛盾流转到下一个程序中处理,否则可能形成错误叠加,从而导致无法回转的错误结论。若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败诉,实际上错误认定涉案房产归甲一人所有,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仅有一次机会,上诉人若在本案中败诉,则上诉人将不能再有异议,也无权再行提出执行异议,很难想象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上诉人部分利益。

执行庭仅处理执行问题,不顾及审理问题,法院强调审、执分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且就夫妻共同财产举证,法院裁判庭应当予以正面回应判决,而不能再流转至执行局处理。为此江苏高院于2022年作出指引,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时,异议人不影响执行拍卖,但应当判决一半财产钱款归上诉人所有,从而给下一步法院执行带来方便,也给上诉人一颗定心丸。

五、当然作为上诉人并没有放弃主张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一人所有,而是运用民诉法所涉主位与备位之诉之理,两个主张为相互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诉求而己,其没有加重被上诉人举证以及法院的审理负担。

以上仅是代理人个别意见,若有不妥之处还请见谅,仅是针对案件事实与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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