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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利益不应仅限于上诉人

(2023-12-16 17:14:58)
一、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吴某于2021年11月14日到“印尼金瑞260万吨焦化项目部”从事劳务,期间上诉人吴某发放韩某部分工资,2022年9月29日结束劳务回国。后因吴某拖欠劳动报酬向其多次索要未果,2023年2月17日吴某出具工资欠条给韩某。吴某挂靠的上诉人K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审韩某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主张K公司与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过一审审理后判决K公司、吴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后K公司、吴某不服一审判,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K公司、吴某不应当承担给付委托人劳动报酬的责任。
二、主要证据及证明目的。二审没有新证据,仍然是一审中的证据,如《欠条》《印尼金瑞项目K公司2022年6月份考勤汇总》、劳务清包合同等,其中欠条载明欠到韩某的为工资,且具体金额确定,证明吴某拖欠韩某工资等事实;另外6月份考勤汇总证明6月份拖欠韩某的工资具体构成。
三、争议焦点。1、K公司、吴某作为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给付劳动报酬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委托人韩某没有上诉,是否仍可以要求K公司、吴某、B公司共同给付劳动报酬。
四、法律依据及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律师的观点。
1、判决吴某承担第一给付责任毫无疑问,其是雇主给付责任。
2、K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一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为K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吴某使用,吴某为个人,故青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应判决B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吴某、青春公司目前很难支付韩某的劳动报酬,若仅判决吴某承担责任,则很难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很难保护韩某的利益。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因吴某、青春公司拖欠工资的,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韩某的劳动报酬,后再依法向其它主体追偿。至于青春公司与西安公司是否结算与本案韩某的主张无关。
故判决K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为过,而且最终责任落到吴某处,也切实维护各方利益平衡。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既然西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应当承担优先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应当履行工资发放监管之责。西安公司本可以直接发放工资,而不是转给青春公司,任由吴某处置。实际上,青春公司、吴某加入承包的行为,加大了中间环节,使得韩某的工程款被截留、转移、恶意支付的风险,他们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了韩某利益,故应当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突破相对性。应当优先满足职工劳动报酬的诉求,将合同相对性进行扩张性的处理。以免法院不当判决给韩某带来不可回转的损失,而该损失系在日后通过常理性判断可以发现问题之所在,即吴某等人可以将款用于抵其它债务或变相占有、使用。
3、针对审判人员认为由于韩某没有上诉,依民事诉讼法韩某没有诉的利益,故法院完全可以不理会韩某的请求K公司、吴某、B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的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首先,在吴某以及K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己包含了要求K公司、吴某、B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对于上诉要求K公司、吴某不承担责任,当然包含退而求其次的诉讼主张,即可以改判B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其次,韩某的一审诉求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相矛盾,在诉的利益中也不是不可调和的请求事项。
   委托人韩某当时没有上诉,不是不想B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而是想尽快了解此案,能够早日收取到劳动报酬。加上上诉成功几率极小,上诉还需相应的诉讼费用以及往返费用,故请求法院考虑该情节。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改判K公司、吴某、B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此系对韩某利益最大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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