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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给个人承包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责任

(2023-12-12 17:59:54)

  

本人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上诉人甲的委托,担任被上诉人甲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针对上诉人辩解己发放工资完毕。代理人认为若根据考勤日乘以150/天则早己足额发放完毕,而实际上根据客观事实考勤仅是提取平时生活费的一种方式,每刷一次考勤机则可提取到生活费150/天,而不是干活一天仅150元。根据用工行情,建筑施工行业中木工至少400-500/天才会有人干,因为这种工种不是每天都有得干,也不是长年用工,工作环境比较幸苦,施工人员还有一定人身危险,加之来回路费等,故该工种相对于其它工种工资较高,本案实际上系依工人实施完成的工作量乘以单价计算劳动报酬符合客观事实。

假设上诉人所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系真的,那么为何在2022129日针对所有工人都一次性发放若干元,有的一次发放近4万元,上诉人对此无法进行合理性解释。很显然上诉人平时发放的工资不是全部工资,故由此推定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可能又辩解发放工资系依据乙的指示发放的,发放工资表系乙做的,上诉人根据工资表发放。也就是说此种工资发放表上诉人上认可乙做的,于是结合《2021春节放假工人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江城雅郡)》可以发现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实为20221月年底应发工资的65%,尚有35%未发,而发放65%所涉金额上诉人通过其自己的转帐流水是认可的,故推定35%未发放也是认可的。加上双方做工的事实通过《丙建设.甲(A3东)班组结算单》可以确定甲班组共完成工作量215104.82元,基本上依31/平方计价,具体到各楼层面积,扣减平时生活费以及其它费用、平时领取的148249.82元,下欠140000元。然后分解到本班组的各人,则得出被申请人所应得工资的合理性。

故上诉人认为工人全部拿到钱、不拖欠是错误的。

二、针对欠条出具的时间。代理人认为工人基本于20221月春节前离场,后由于疫情被上诉人无法主张余款,因没有欠条也无法直接维权,直到20232月乙出具欠条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被上诉人系农民工,无法收集拖欠工资的证据,只有待乙出具工资欠条后才可主张,故出具时间在20232月符合常理。加之,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合理的单价,故可以认定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而不存在串通。

三、公平。根据事实乙在本案承包过程中仅付出金钱,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都是流向职工,从未有一分钱转帐给乙,而乙在涉案工程中不仅没有取得一点收益,还垫付了大量款项用于生活等开支,从公平角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

对于上诉人认为乙开出给职工的单价过高导致的拖欠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以劳动合同约定的150/天根本有违建筑施工木工的实际工资,也无法进行管理,而根据职工工作量、以每平方31元符合施工事实与结算事实,对于具体工价实际上是本案无关。本案实际上系利用《工资支付条例》36条只要施工单位将工程事项分包给个人,施工单位就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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