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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加工承揽合同质量处理法律意见

(2023-08-24 14:48:58)

根据庭审被告吴某提出质量异议,且以反诉形式主张其权利,为此本律师仅在法律程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质量异议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对此就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章节条款即第770条至787条之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章买卖合同章节条款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此系法律适用的原则,也系法律适用位阶原则。

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

1、定作人乳业公司与乙公司(吴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乙公司(吴某)作为承揽人,乳业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过程中乳业公司相关领导、负责人通过指示(如图纸)吴某进行罐体的生产。

2、乙公司(吴某)与甲之间也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772条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的,针对技术设计、交底以及改进后的现状机器应当由承揽人乙公司(吴某)向乳业公司负责。甲仅针对非技术、纯劳务性质的成果负责。

3、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本案中的第三人甲在定作人乙公司(吴某)的监督下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对于该工作成果交付之后是否符合乳业公司所期望的理想结果与承揽人甲无关,即使出现不利后果也应由定作人乳业公司、乙公司(吴某)自行承担。

三、各方的权利、义务。

依《民法典》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章节条款,甲仅对定作人乙公司(吴某)负责,在工作过程中依乙公司(吴某)指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在乙公司(吴某)发现甲现场制作不符合图纸或技术要求的,应当责令甲立即改正、重新制作,否则视为认可甲的制作成果。对于图纸等技术问题若有疑问乙公司(吴某)立即向定作人乳业公司通知,因乳业公司怠于答复等原因,则不可归责于甲的制作行为。甲完成工作的,应当向乙公司(吴某)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乙公司(吴某)应当现场验收工作成果,后才可装车运输。货到乳业公司,乳业公司也应当针对乙公司(吴某)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如对定作设备外观、组件结构、安装位置等立即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外观、结构验收合格。

四、关于罐体的交付与质量异议期。

对于被告乙公司(吴某)给付款项的时间节点,依《民法典》加工承揽章节中第782条在“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

“交付工作成果”节点如何计算参照《民法典》买卖合同章节中第646条“其它有偿合同没有约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即参照第603条加工承揽交付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给定作人。本案通过物流两次装车运输到乳业公司,标的物在原告处装车时此即为交付,故以此时间节点被告应当给付加工款项。

对于后期在乳业公司现场安装过程中指示再行改装、增项时,为即时指示、即时完成、即时交付,故原告离开乳业公司再次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方应当支付加工承揽款。

依《民法典》第620条,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被告应当及时检验,否则视为合格。第623条,对于检验限未作约定的,被告接受标的物的,应当推定被告己经对标的物的数量、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符合被告的要求。

被告所提出的反诉基于罐体的外观、设备的位置而提出质量问题,而该类问题可以在交付时完成验收,故应当视为合格,被告之反诉系无理反诉。更何况甲在加工过程中,定作人又针对图纸进一步修改并指示,其最终技术指标(或标准)未能完全展示给法庭,故实际上以交付为外观(含装置位置、配件)、数量验收合格。

五、关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参照《民法典》第615616条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即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指示进行加工、交付工作成果,对于标的物质量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0511条通过补充协议及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质量标准。

本案质量应结合图纸及口头其它指示。根据2022年元月8日乳业公司负责人唐维在《整改方案》批示,“管口尺寸及方位需与工艺进一步确认,整改后目前主体对与结构、配置满足使用功能”,这足以说明当时乳业公司、乙公司(吴某)提供的图纸管口方位还未定案,是留到现场在高某、吴某指示下完成的,加之系当年年底、疫情因素。这足以说明甲完成定作产品成果时完全符合指示要求。

再结合产品交付时对质量异议的法律规定,以上己赘述不再重复,故可以证明甲交付即视为合格,交付时的质量标准即视为符合质量的标准。

六、吴某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开展。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18条,吴某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应当提供明确的“产品质量要求”,该产品“具备鉴定条件”。依以上分析,双方约定系非标产品,通过图纸指示仅是一方面,另一方也有口头指示,并没有确定唯一的指示必须为图纸,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指示方式、途径,故最终指示以交付时点的实物为准,而该实物当时各方都没有保留证据,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其次,对于涉案罐体现己经过乳业公司等主体再行改装,罐体外观失去原告外形外貌,更谈不上吴某目前提供的罐体现状并不是之前交付的现状,有许多改装,甚至将罐体私下调换,故也不具体鉴定的样本条件。

七、对于吴某反诉直接主张赔偿不符合经济原则。本方认为若果真存在产品质量,可以依次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主张,而不是直接主张赔偿损失,否则有失公允、有违经济原则。

针对极个别零配件,可以进行修理,而不必重作。

综上,吴某主张质量赔偿其前提条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甲不予以认可,故需提起质量鉴定,而质量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质量约定标准,实物是否存在为原样。甲认为双方交付工作成果时即视为产品质量外观、配置、组装尺寸、位置等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对于内在质量是否能达到乳业公司的生产要求系超出甲作为第三人加工承揽的要求,技术问题与甲不相干,故鉴定条件不具备,故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以上分析应以开庭为准,不得作为针对不利于甲的证据、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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