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行为系职务行为
(2023-08-19 18:35:4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申请人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皖05民终**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等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2023)皖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吴某对申请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中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属于《民诉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二审申请人缴了16909元上诉费,二审却没有正式开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当作儿戏,仅是通过过于简单的谈话方式履行二审审查。在谈话过程中又严重倾向于被申请人,其过程有失公平、公正,使得申请人失去对法律信仰、对**市中院的二审审理本案大失所望。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书第14页第2行显示中级法院组织诉争相对方谈话后吴某向中院邮寄钱某、丙某的身份证、《证明》,而该《证明》系吴某在一审,甚至在二审谈话时都没有此事实证据,该证据关系到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为主要证据。即本案基本事实系“甲某与丙某结算”,而不是与吴某结算,二审法院谈话后由吴某串通丙某补充出具《证明》,该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凭此《证明》判决支持一审“甲某与吴某”结算。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书第14页第4行“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二审院主观臆断,该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在该处的表述有违客观事实。
本案根本没有正式开庭,也没有同步同音录像,仅有谈话的方式形成笔录很是不正规。在谈话过程中代理人提出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而该节事实被承办法官进行变相记载,书记员唯听从于承办法官,尽管如此在笔录中仍有部分显示本方不认可一审所认定的基础事实。
1、在本次谈话时一再强调,甲某虽与吴某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吴某根本没有履行,而是与钱某、丙某履行了合同,有大量来往款项、工人工资为证,而吴某则是本案中虚列人,钱某、丙某、吴某之间有可能存在利益分配或其它问题,一审法院被其利用错误认定甲某与吴某结帐的客观事实。
本次谈话中针对之前的殷某判决书、裁决书、执行文书系公开文书,不存在吴某、丙某、钱某不知情K公司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履行。本案诉讼主体不管是从原告还是被告都存在错误或遗漏,系吴某故意所为,欺骗法院,该行为严重亵渎了法律。这些文书中明确载明殷某系他们木工班组中工人,系从事木工事宜时发生的受伤,且发生的工伤地点也是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此不容吴某的代理人如何辩解,法院应当尊重之前法院所认定基本法律事实,即吴某、丙某、钱某是明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K公司,而不是甲某。
2、假如是甲某个人承包,则在殷某案件中的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对于吴某、丙某、钱某也应当承担殷某相应赔偿责任,所以从另一侧面反映甲某系职务行为。
殷某的工伤赔偿款应当由吴某、丙某、钱某承担,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吴某、丙某、钱某,而工伤赔偿中判决K公司承担责任,之后K公司依法可以向吴某、丙某、钱某追偿工伤赔款,这符合法理,即公平之原则。吴某、丙某、钱某即然享有承包利益,就应当承担承包风险。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吴某代理人提出适用《民法典》926条,申请人认为该条款系民事委托关系,而不是商事委托关系,甲某系商事职务行为,有相应营业证照等为证,并且各方履行承包事宜也是由K公司实际履行,故吴某的代理人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不存在该条第二款披露后一审原告可以选择被告甲某作为被告的情形,因为本案不存在K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情形,二审中K公司主动提交证据说明基本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也己查清K公司的存在并载入了裁判文书当中,但是判决所得出的法律事实却与客观事实相反。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61条,法定代表人甲某行为系代表K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该条文的适用优先于《民法典》第926条。
错误的一审、二审判决给甲某带来不应的利益损害。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主体为K公司,其还有许多帐与发包单位没有结清,K公司有能力给付吴某、丙某、钱某相应款项。
综上,申请人个人无力给款,K公司有能力履行,原一、二审因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加之法院知错不改,严重侵害申请人利益,请求高院予以改判。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