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内部承包开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
(2023-05-25 16:53:30)【案情】原告个人因被告个人及其所属公司拖欠劳务承包款起诉到法院,双方自2016年至2021年期间发生承揽合同若干,为班组内部承包,被告公司收到诉状后提出反诉,向原告主张开票或赔偿损失。
【分析】
一、针对税票。
1、最高人民法院(2018)高高法民申1395号等裁判文书,认为开票是公民、法人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是民事义务,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都应当接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开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被告又提出若不能开票,向原告主张赔偿开票的损失68825.016元。
首先,被告应当提供损失清单,为此被告应当提供多年度的帐册供原告质证税种、税率是否与原告的行为具有关联。因为其涉及被告自行垫付的税种及金额有许多种可能,并不是被告诉求当中所主张9%的税。
其次,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税种及税率,可以为普通增值税、还可以为专用增值税,而普通型增值税票是不可以抵充的,更何况存在城建税、教育税、所得税等,因被告没有举证相应的垫付款项,即无法证明期损失具体金额,该金额与原告开具税票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不存在该赔偿责任。
3、从《分部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中可以分析得出,虽然有“每平方85元此单价含税”等文字表达,但该段文字随即用“即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装设备,包机械,包调试------”,依百度百科等解释“即”在本案中应解释为“就是”的意思,也即前半段话与后半段话具有同一性,而后半段话根本没有提及税种、税点,故依据《民法典》第496条及之前的法律可以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认为承包价格不含税。
实际上双方履行至今没有严格提及开票税点,要求原告承担9%税,同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发现原告涉及材料部分将票直接开给被告公司,而涉及劳务工资则无需开票,也不可能开税务票抵税,加之疫情期间劳务票税点为零,不存在抵扣,也即被告无损失。
原告系班组承包,为内部承包,不为公司承包,之间承包协议针对开票义务约定是无效的,对于工程款支付因工程己完工且交付使用,应参照有效结帐,故无开票义务可言。
二、针对反诉主体。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直接关系,被告张某利用何单位资质与原告不相关,从被告提交的合同来看,起初被告张某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扬州乙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期被告张某使用江苏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是第一承担义务责任人,因为张某实际上系个人行为。对于江苏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自认所有工程承揽都与其结算,系其自行处分、自愿加入承担债务的行为,原告以及法院可以不予干涉,故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甲公司的反诉,则属于权利行使范畴,为此甲公司需有权利来源,因为本案合同主体存在部分合同履行时间不同,故甲公司所主张的反诉部分实际上仅有涉及到合同相对部分内容,其它涉及扬州乙公司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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