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质量纠纷重在取证
(2023-02-04 18:34:38)一、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举的涉案酱品是否为被告所生产。2、涉案酱品因盐份超标是否存在食品安全。3、原告是否为消费者,即原告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产品质量法》,还是《消费者权益法》、《食品安全法》。
二、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购物票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收据没有相应的印章,不能证明从2021年10月5日“世纪百联A店”、2021年10月5日“好润多B店”、2021年10月4日“苏昊超市C店”购买被告出售的酱品。也不能证明原告出资是否为真实,即使存在出资也不代表就是该款用于购买被告出售的酱品。更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酱品日期就是原告自行委托检测的酱品批号日期。原告应当进行公证收集证据,其取样程序不具有排除其它可能性。
2、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告知书。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该答复仅证明原告曾向江都区市场监督局申请信息公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的酱品就是不合质量标准或标签所内的含量。
4、南海市监处罚【2022】0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处罚决定书中所涉酱品为2021年9月7日生产的“甲香菇牛肉酱”、2021年7月28日生产的“甲美味夹馍酱”。没有涉及的原告自行委托的所谓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7日生产的“甲香菇鸡肉酱”、2021年4月18日生产的“甲酿造油辣子”。
5、食品图片。该照片不能酱品来源,即不能证据原告所提供的酱品图片就是被告所生产的。其存在图片、瓶体外包装其它生产商冒用等可能,更无法证据其生产日期等就是后来检测的酱品。原告应当进行公证收集证据,其取样程序不具有排除其它可能性。
6、检则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作为检测报告原告应当出示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其次需检测样品的来源予以合法的程序取样,该检测系原告单方面的取样、送样、委托,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更不具有合法性,故该检测报告与被告所生产的酱品质量毫无关联性。
综上,由于原告单方面提供检测,对其提供的样品来源不仅存疑,而且其它检测过程都不合法。对于行政单位的处罚,因其取样、鉴定程序不同于原告,故行政单位处罚结论与本案不相关联。
三、针对被告证据。
(2022)川1083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2022)苏0214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多次以消费者身份参加包括本案类似纠纷案件提起诉讼,故可以判断原告己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所生产的酱品存在盐超标等,故原告应不为消费者,而是职业诉讼人,应当为恶意,不适用《消费者权益法》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2020)浙0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分析得出即使原告取样、检测程序合法、合规,涉案产品也仅为质量暇疵。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但书”、150条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