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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2022-08-02 14:35:52)

一、本案因原告发生在甲公司厂内,故应当依据2020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故原告直接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即使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原告系为提供劳务者,其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各方依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三、本案被告乙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案涉劳务事项转包给被告丙。丙在承包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丙为受益人,应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履行该义务最有可能完成,若丙怠于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四、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丙,其自身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过错,应减免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

五、针对原告的证据。

1、鉴定申请书。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损赔偿受理范畴,应当归属于工伤程序处理范畴,请求由法院裁判是否同意原告依人身损害标准鉴定申请。

2、对于丙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认明原告受雇于乙个人,却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丙。

3、对于被告乙的微信转帐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全面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认明原告受雇于乙,却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丙。

4、原告诊断报告等,真实性认可,从手术、出入院报告中、结合日后的门诊病历,可以分析得出不构成人损十级伤残。

5、原告《张三、李四的证明》,三性将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且与用工事实正好相反,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六、被告乙的证据。

12021727日到2022714日期间,丙与乙之间的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及20211124日微信转帐截图一张,丙的微信号尾号为W12,证明丙承包期间共计通过微信转帐金额合计11.5万元,证明丙为承包人。

22021年鸿程劳务工程款统计表、劳务吊装承包工程款统计表三页,该表中裁明丙系瓦工、木工承包人,且注明各个月的结算工价,并最终双方依此结算表进行承包款结算。

3、工程量确认单七页,其中有丙部分,证明丙承包,而非代班。

4、出库单三张,该出库单中有丙签字,证明丙以承包人的名义领过相应的劳动物资。

5、33人的工资表,该表中有丙签字,证明这些工人系丙承包下的工人,并有大量款项由丙领去,同时这张工资表也系丙提供并签字认可。故可以证明丙为承包人。

6、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丙原属工人钱某、吴某证明,与丙同样的承包人韩某、倪某证明,介绍人证明,证明丙系承包人。

七、综上。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因原告选择人损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维权路径,系是被告乙、丙个人为被告。而实际上本案乙存在注册公司,甲与乙所在公司签有书面承包合同,故原告应当撤销诉讼或法院裁定驳回。

:本律师代理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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