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的举证责任
(2022-07-13 16:51:00)依《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1、原告有遗失物品之事实。1998年3月18日原告向公安报警,公安通过监控查得被告在共享单车上拾到原告遗失的物品,被告对此节也予以认可。
2、被告未即时将拾到物上缴给公司或公安,依《民法典》314条因被告未即时上缴存在过错。
3、对于“戒指”外壳的交付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报警称“戒指”遗失,被告在公安通知下向原告当面交付了“戒指”外壳,但对于“戒指”壳内的戒指却没有交付。
4、被告交付时没有以“将全部捡到物品交付”为由进行初次抗辩,而原告则在收到被告交付的物品后立即提出“尚有戒指没有交付”,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付时的第一反应不同,可以证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所涉的“其中部分物品遗失”包括原告所称的戒指。
被告在录像中自称将“其中部分物品遗失”,这是在公安1998年3月18日出警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当然这些记录系公安出警人员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公安出警录像中形成的事实认定,故对于已发生的事实,有相应的录像为证的,应当认定该节事实为真,此也系被告的自认,无需原告再行举证被告是否“将其中部分物品遗失”。所以被告在答辩状中辩解“全部物品归还给原告”不符合交付时第一时间的被告方的反应,法院应当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
5、1998年3月19日被告在公安的主持下同意与原告“一同前往物品遗失地寻找遗失的戒指”,这足以说明被告将捡到物后没有善意保管,而是遗失了部分物品,与1998年3月1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载内容相吻合。即并不是被告将全部物品交付给原告。
6、戒指的存在由被告提出反证证明不存在。原告通过举证证明1998年3月13日当天从戒指店购得戒指,有证明、发票、外盒为证,被告认可戒指的精美外包装盒在拾到物品中也存在。被告辩解精美外包装盒内没有戒指是不符合常理与经验法则的。
首先原告从戒指店当天购得戒指是事实,戒指盒与戒指应当在一起,后应同时遗失,不可能分别遗失,更不可能原告载赃、无中生有起诉被告。以此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戒指盒与戒指一并遗失。
而被告对于否认的事实需证明戒指盒里没有戒指,此并不是强加于被告举证,也不是举证倒置,而是通过合理人的一般推定,将责任归结给被告举证,其符合经验法则,因为被告在本案拾到遗失物后没有即时上缴,交付给原告时自认没有全部交付。
当然这里的经验法则也是一种价值衡量后的举证分配,本案系遗失物赔偿案,在《民法典》当中其倡导的价值理念应当是拾到遗失物即时上缴、即时寻找失主、善意管理遗失物,而被告的行为有违该价值所倡导的理念,故免责证据应由被告承担。
7、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举证的戒指盒中有原告的明确联系电话,姓名,而且该包装盒精致,从一般人判断其价值就不低,就依最普通的戒指一般也有千元以上,更何况这副戒指与普通戒指不同,故被告因没有即时上缴将其遗失存在重大过错。
加之被告承认系其女儿好奇打开看过,其女儿作为成年人,一看便知该戒指非普通戒指,而被告后又称戒指被女儿扔了,其可能真的扔了,也可能被其女儿损坏不敢拿出来了。
当然被告女儿扔了,录音多出于客服电话与车吧张总电话,该证据可以认系间接证据,但从语音场景中可以分析涉案眼被被告女儿扔了,在被告没有其它证据反证时应当认可该证明的证明效力,即证明被告捡到了戒指。
综上,从举证能力上,要求原告举证戒指盒里存在戒指不可能,因为原告对于遗失是没有准备的,依一般行为人要求证明该节事实不可能。而被告捡到遗失物后应当立即上缴到公司或公安,其完全可以做到,即可以在第一时间证明捡到物与上缴物为同一,具有较强的举证优势。在被告举证不能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除非被告或举证出该戒指盒里确没有戒指。加之被告与公安、客服、张总的通话当中更可以确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最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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