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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22-05-11 17:43:39)

【法律】中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客体】本案客体系侵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甲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该客体,公安笔录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甲的行为涉及违反国边境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方面,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该组织行为所能够影响的对象只能是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偷渡者。而本案中甲的行为与被组织偷越国边境者在没到越南前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甲根本与这些人起初不认识,故甲对偷渡者没有指使、教唆、介绍等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等行为,是指在形式上相同于拉拢、引诱、介绍,实质上起到组织作用的行为,而甲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起到组织作为,其不符合“等行为”之列举,故不承担“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甲在本罪中没有组织,与偷渡者在偷越国边境事项上没有任何指示、联系。

即便存在介绍行为,也不可另行作犯罪评价。对于犯罪行为如何评价,若是基于行为之间存在牵连或吸收的法律关系而无需重复评价,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唯一性或另一侵犯法益忽略到无需入罪的程度,故无需另行评价定罪,只需定一罪足以达到相应的法益保护效果。

起诉指控甲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介绍”。本律师认为该罪名中所列举的“介绍”实际上系指听命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安排、布置所从事的“组织”行为,即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其与该条中所列举实施“拉拢、引诱”具有同一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而通过资料可以发现甲并没有“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且这里的介绍与“拉拢、引诱”具有同一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很显然甲的行为仅是给渝渡者一份工作而己,该类行为已被诈骗罪所吸收或牵连。因甲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故甲的实际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所指的“介绍”行为不具有同一处罚性,不可作为刑事评价对象,否则就是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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