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案分析
(2022-03-20 11:38:22)【案情】借款人乙,约于2017年向甲(系职业放货人,2021年可能因涉嫌放高利贷判缓刑)借款15万元,期间借款人还部分款项(每月1500元)给甲。后因无力还款,甲介绍丁向借款人放贷,实际上也系甲串通丁向借款人套路放贷,甲与丁另有往来帐目,甲利用丁于2018年5月10日放贷25万元给借款人,借款人收到25万元后当日向甲转帐还款10万元。
借款人向丁还款部分款项(每月还款7500元)后无力还款,后丁、甲同意将还款项直接以每月9000元给付甲。
自此,借款人认为先行向甲15万元,后以新贷还旧贷向丁借款25万元,期间借款人共计向两人还款约为20万元左右,具体以转帐流水为准。借款人实际上受到甲与丁串通套路贷,其实际上系甲利用丁名义放贷、起诉,在打黑除恶期间原告未敢主张本息,故借款人请求法院追加甲为案件利害关系人,以便法院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分析】
一、本案实际出借人为甲,涉案套路贷,为甲借用原告名义再次放贷。从乙的银行流水中可以分析得出乙起初向甲借款15万元,当乙无力偿还时,甲安排关联人员即原告为乙偿还“借款”,继而与乙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实际上系甲使用胁迫、套路方法,以先前违约等理由,迫使乙签订借款金额更高的借贷协议,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乙账户,制造原告已将全部借款交付乙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将其中部分资金10万元收回,之后又以每月9000元方式收回。实际上是甲左手进帐、右手出帐的关系。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二、本案系套路贷,原告应涉嫌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自称乙借款后仅给付限三个月(5、6、7月,最后一期已还款日为2018年7月10日),可以证明原告是追求高利息,当乙不再偿还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即此时点乙以行为的方式(无力偿还)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尽管此后原告又将债权转让给甲,但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8月9日起计(即次日)。原告于2022年1月6日起诉,法院实际受理为2022年2月18日,故原告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该借条因约定利息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案尽管口头约定利息,但由于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乙现又不认可给付的是利息,故法院不可以主动引用交易习惯等进行推定存在利息。
五、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以营业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该借贷合同无效,原告所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与甲近年在法院已经诉讼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且月利率约定均高于法律规定利息的约定,而且有证人当庭作证。原告作为出借人,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照银行业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执行性规定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借条无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六、被告丙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已过担保期限。
1、因借款合同无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保证人丙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且丙在担保、借款过程中无过错,故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款用于乙,只能认定乙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借款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予支持。
2、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也因过了担保六个月的期限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依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开始激活担保期限与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即从停止付款次月即2018年8月9日起算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依以上《民法典》第693条原告在担保六个月期间(即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针对丙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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