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化解的路径与方法
(2023-06-16 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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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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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语境下,公司涵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更为凸显。正是基于此种差异,我们所探讨的公司僵局,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来作为分析和研究对象。近些年来,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公司僵局频频发生,尽管《公司法》相关条文及相应司法解释,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制度指引,但从实务操作层面而言,似乎现有的规范依据仍然不足以应对和化解型态各异的公司僵局。我们本文的探讨,即是在实务经验和规范探讨的基础上,探析公司僵局的实务困境,并寻求可行的解决路径与方法,更好地化解公司僵局,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优化和提升市场主体营商环境。
一、公司僵局的现实型态及成因
对于公司僵局,尽管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无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在操作实务之中,总是能以某种不言自明的状态和方式去感知和理解。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其被解释为: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根据这个定义,公司的僵局主要被认为是一种“活动的停滞”,这种“活动的停滞”系是因为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导致。显然,这种仅从公司的活动角度来定义公司僵局的方式,并未能涵盖公司僵局的所有现实型态。从实务描述的角度而言,我们所感受到的公司僵局,既有可能是“公司活动的停滞”,也存在于许多“公司活动并未停滞”的情形之下。结合实务经验,我们认为,从外在的角度观察和看待公司僵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和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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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实务当中的公司僵局,远远超出上面的各类型态,但前述的几种型态,是公司僵局较为突出的主要型态。对于公司僵局产生的成因,理论和实务界并无统一的认识。有人指出,导致公司僵局的形成是由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所造成。这些制度主要是公司经营决策民主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度安排等。也有人指出,导致公司僵局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相关主体的利益差异。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利益诉求,这种不同诉求在公司层面就会以公司僵局的方式予以呈现。基于一般思路,明晰原因才能对症下药,这对公司僵局的化解无疑也是正确的。诚然,导致公司僵局的原因尽管多种多样,但公司僵局呈现的方式却基本确定。从操作实务角度出发,我们寻求的是如何从法律的角度化解公司僵局,而并非是要完全消除导致公司僵局的原因。因此,导致公司僵局的原因究竟有哪些,应该如何认知和把握等问题,我们在此不予展开。
二、公司僵局化解的公司法依据及其不足
诚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僵局自然需要予以回应,并且力图在《公司法》的框架之内能予以解决。应该明确的是,《公司法》对于解决公司僵局的努力,并非涵盖公司僵局的所有型态,而只是着力于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僵局,或者说着力于《公司法》所希望能解决的那部分。这意味着,《公司法》所能解决及所意图解决的公司僵局,只是公司僵局众多型态中的一小部分。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司的本质是股东意思表示的汇集和共识,属于比较明确的意思自治领域,相应的共识规则及其纠纷解决应该给股东及公司比较充分的协商空间。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消极主义立场使然,使得司法机关尽可能保持克制,以确定非常有限的范围作为司法审查对象,从而只对那些非常明显、与《公司法》基本精神相违背的公司僵局予以判定并采取行动。在《公司法》应对公司僵局的有限制度安排之中,其中最为重要的制度性安排,即为确立司法介入公司僵局解决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经过实务案例的反复锤炼之后,这项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但遗憾的是,公司法上的这项僵局化解制度,在实务当中遭致了愈来愈多的瓶颈,以至于相关条款有沦落为“花瓶”条款的可能。
1.现行《公司法》化解公司僵局的依据与制度。在现行《公司法》中,第182条被认为是公司强制解散以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条款。该条款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基本勾勒出了该项制度的轮廓、框架、路径与司法实务标准。根据前述条款的内涵与精神,从公司僵局化解的角度而言,可以分解为以下方面:
(1)主体条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也就是说,想要提起解散公司化解公司僵局,至少需要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首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有别于“持有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取得股权。“持有公司股权”以及其在整个公司股权架构中的具体比例,是以特定方式加以确定和明确的。《公司法》将股东出资形成的股权是否按照出资确定股权持有比例或者是按照其他方式确定股权比例的相应情形,留待股东或者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一方面表决权主要产生于需要表决事项,更多的体现为进行公司重大决策所需要;另一方面表决权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协议,实行差异化机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同股可以同权”或“同股也可以不同权”。其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在不同的情形之下,可以呈现出动态不定的状态。比如,在一些关于资产出售的表决方式中,可能是以“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多少比例加以确定的;在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关联交易的相关行为中,股东表决权则一般是排除与该表决事项相关股东表决权之外的表决权。第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可以是合计持有,也可以是单独持有。无论是合计持有还是单独持有,现行法律规则认为,一旦满足10%的标准线,就可以就公司僵局提请司法强制解散。
(2)客观表征: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是可以客观感受到的现实状态。什么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有哪些外化表现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了回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要涵盖以下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一旦公司已经存在有上述的发生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就可以认为已经出现了公司僵局,且这种僵局存在由司法机关予以客观公正评判的现实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于强制解散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的司法评判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非常重要的事实基础。没有这个事实基础作为前提,司法机关是无法介入并作出裁判的。
(3)结果推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结果意义上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既可能是已经伤害了股东和公司利益,也可能是还会使得这种伤害继续扩大。《公司法》的系列条文精准地看到了公司出现僵局之后,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所可能带来的伤害和利益损失,因此,才在以“审理时点”作为时间基础而对未来进行了某种方式的推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留待审判法官自行酌定或者说自由心证的该部分内容,既意味着需要法官结合已有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也意味着以现有的事实为前提对可能产生的损失予以一定程度的规避与减小。需要明确的是,该项推定的表述,采用的是“股东利益”和“重大损失”。根据通常的理解,在《公司法》体系下,股东利益至少涵盖了“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法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等内容。“重大损失”则既有可能是按照通常理解之下所产生损失的“重大”,也可能是相对于股东对公司认缴投资或实际投资所形成的“重大比例”。
(4)化解路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予以解决”,根据一般理解,是与我们前述的司法消极主义立场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公司僵局出现之后,相关主体应该首先寻求自力救济予以解决;或者寻求第三方协商方式予以解决;或者通过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予以解决等等。只有在这些方式都不足以解决公司僵局之时,才寻求通过司法介入方式予以解决。由此可能产生两种逻辑与经验上的结果:一方面,以“是否寻求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纠纷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未经其他途径解决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解决;再者,只有其他途径都解决不了之后,人民法院才介入解决。在实务操作中,尽管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对于“其他途径”并未给出答案,但如果股东之间已经是水火不容、多次协商无果或者第三方调解未果等,人民法院依然会对该类案件予以受理。
(5)处理模式:注重调解,尽可能使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予以延续。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一种方式,《公司法》在努力构建公司强制解散的制度之时,依然保持了应有的理性、克制。尤其是在中央三番五次强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司法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等相关司法文件的影响之下,在化解公司僵局过程中注重调解,以使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继续存续,人民法院的确在小心谨慎地进行利益平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则对调解解决的相关方式,进一步进行了指引,以使人民法院调解化解公司僵局时有更为明确的方向和路径。
2.公司解散制度法律规范依据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前述的有关阐释,基本勾勒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性安排与努力。但是,这些规范依据,从实务的角度而言,仍然没有回应实务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更无法全面有效解决其所设定的“有限范围的公司僵局”。仔细梳理、考辨和推敲这些条文,我们认为至少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主体设定标准既不科学,也与诸多公司僵局的现实状态不相符合。如前所述,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标准,是“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的股东”。为何确定10%的标准,立法机关可能一方面考虑到了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可能顾及到不能因此而导致可能的“权利滥用损害公司利益”。也就是说,这其中可能是利益考量之后的折衷方案。已经有人指出,这一主体并不科学,并且认为应该提高到三分之一比较合理。对比国外的相关立法,如《纽约商业公司法》中,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需要持有公司50%表决权。尽管,我们并不反对以特定的表决权比例作为限定主体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也有必要考量到一些特殊情形之下低于该表决权股东的合法权益问题。如果可以在相应条文中加入,“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形时,提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可以不受前述股东表决权限制”的内容。如此,至少从逻辑上更为严谨,也更符合该项制度促进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制度预想。
(2)有关表述含混不清、界限不明且互相矛盾。其一,在相关条文中,许多术语都存在含混不清的情形。如“公司经营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等,这些关键术语的内涵及其外化,有必要仔细厘定其合理边界。但是,在现行规范之中,对于这些术语并无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这种含混,使得司法机关、相关当事人在适用该条款时无所适从。其二,有关表述与其立法旨意并不相符,甚至存在相互矛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这一表述,强制解散公司主要是为了“避免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不追求“保护公司利益”。但是,在实际的制度安排,以及尽可能促使公司存续的努力中,实际上是为了更好“保护公司利益”。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公司强制解散纠纷的规范依据当中,却将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置之度外,也略显莽撞。
(3)侧重表决权行使的逻辑,与公司僵局的现状差距甚大。根据前述有关条文的司法意蕴,尽管客观表征采用的是“公司经营困难”,但为了限定“公司经营困难的范围”,相应司法文件采行的是尽可能依循表决权的行使受阻的逻辑理路。也就是说,将公司僵局司法化解的范围,尽可能限定到“公司组织”以及“有限的公司行为”方面。在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相关人员明确强调: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第183条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规定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种偏重表决权僵持的逻辑理路,一方面将诸多的公司僵局挡在了法院门外,一方面也是因为该项制度实际上理想化了股东会及其表决机制。诚如前文所表明的,相关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缺少对公司僵局的型态及其成因的客观把握,使得该项制度既无法为所有的公司僵局提供解决路径,也不足以为可以进行司法程序的公司僵局提供明确指引。
3.公司僵局化解的现实困境。由于现行规范依据及制度安排的不足与缺欠,导致了相关当事人在提请化解公司僵局的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这些困境的存在,很多时候,使得当事人倍感无力。结合实务经验,相关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支持时,至少存在以下困境:
(1)以表决权为基础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模式,使得诸多实际导致公司僵局的事项,无法纳入公司解散纠纷的审查范围。事实上,以表决权为前提和基础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模式,在实务处理过程中,意味着需要排除许多直接导致公司僵局的事项。比如,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资、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需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予以通过。但在实务之中,很多时候,如果其他股东(哪怕是众多小股东)能够形成共识并达成60%的股东表决权,则意味着哪怕作为公司最大股东并持有40%股东表决权的最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此种情形之下,如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40%的股东,尽管有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权利,但其也可能很难达成目的。此时给该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40%的股东实际上可能造成的伤害或利益上的损失,尽管明显存在,但从制度的角度则存在较大的模糊空间。同时,对于非必要进行表决或者非必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支持的事项,则非常容易让低于三分之一以下表决权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不能经由该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当其他股东所占公司全部表决权达到60%,而该事项又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全部股东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的时候,则意味着尽管股东之间的分歧已经非常重大且明显,则仍然意味着诸多事项无法进入公司解散制度的审查范围。
(2)难以企及的证明标准,令许多股东在面临公司僵局时,只能选择忍气吞声。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实务中,实际上树立了非常严苛的证明标准,这种严苛的证明标准,使得许多股东在无法企及之时,只能选择默默承受。如前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证明,实务当中的确非常艰难。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股东会、董事会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标准,但这些标准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仍然是非常难以证明的。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第8号中,是因为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股东的表决权按照出资额予以确定,此时,股东会是否能有效召开、是否能够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事项是相对明确的。但是,在更多的时候,尤其股东人数众多、股东之间的表决权不同等情形之下,要证明“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是非常不容易的。这种严苛的证明标准,再加上司法机关本身所持的消极主义立场,使得许多股东只能望洋兴叹。在我们实际经办的许多案例中,也的确存在类似情形,往往使得哪怕是公司最大股东或者是持有表决权第二的股东,都无法实现解散公司的目的。
(3)公司僵局出现的初期、中期,股东的权益并无保障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解散纠纷的提起,需要等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才能提起公司解散纠纷,并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在公司僵局出现的初期和中期,按照现行规范的理解,解散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或者说还存有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的希望。但是,一旦公司僵局得以出现并成型,股东之间想要消弭彼此之间的分歧,实际上是非常艰难的。尽管,从经验科学的角度,公司僵局的初期往往更容易解决,但现行《公司法》的制度理念却是必须等到其非常严重的程度才能予以“强制解散”。尽管相应的规范依据中,也的确规定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容,但此种未发生的损失相对于已发生的损失而言,对当事人孰轻孰重,实际上极有可能与当事人自身的判断背道而驰的。因此,公司僵局早期、中期的相应型态及其后果,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中并无确定的路径可循。
(4)股东僵局足以达到公司解散标准前的损失,应当如何加以弥补以及挽救等事宜,《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从现有的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分析,特别提到了当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可以根据相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但问题在于,现有规范对未发生的损失有相应安排,只能认为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已发生的损失如何进行补救,则没有相应规定。尽管,从最善意的角度进行推断,可能在公司解散纠纷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经由派生诉讼予以维护公司权益。但对于公司僵局自形成初期,是否可以追究相关主体的侵害赔偿责任,则似乎没有进行明确。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僵局出现,经由司法程序,实际导致的是公司解散或不解散的裁判,但这种裁判实际上对之前的相应损失并没有给出明确结论。可见,该项制度安排实际上只具有“未来效力”,而无法也实际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也意味着,哪怕是股东达到了公司解散的目的,其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设想
通过梳理《公司法》上破解公司僵局的相关制度,其中的问题和不足已经非常明显。然而,问题终归需要得以解决,或者说问题究竟以怎样的实务路径得以解决,则是非常迫切的问题。对于公司僵局的化解,仅仅依凭《公司法》的制度安排,所能解决的仅仅其中非常微小的部分,如果要能真正化解实务当中的公司僵局,需要以更为开阔的思路予以应对并加以解决。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我们尽可能设想一些可行方式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路径,并尽可能将各种型态的公司僵局化解在形成初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设想的这些方案,既有可能符合现行法律框架,也有可能寄望于未来法律发展,甚至只能期待法律之外的诸多因素。
1.对现有公司解散制度进行完善和补充,以尽可能扩充公司僵局化解的版图。现有公司僵局化解规范依据及司法解释存在的种种不足和缺欠,在前文中已经有所叙及。对于这些方面,可以通过立法完善或者是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优化和改良。在我们看来,公司僵局化解的公司法制度,的确有必要加以扩充和完善。一方面有必要将更多型态的“公司僵局”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扩充为化解公司僵局提供更多指引。这种扩充和完善,既可以基于对主体的扩充和完善,尤其是特定情形之下的中小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问题;也可以是对相关事项的扩充和完善,将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事项,从注重“公司内部表决权”逐步扩展到“公司组织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或“公司的决策与执行严重受阻”。从诉讼实务的意义上而言,甚至可以规定在特定情形之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最为有利的保障。
2.明确经由《合同法》路径解决公司股东之间僵局的相关法律规则,为持异议的股东提供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合伙企业,确保股东的退出机制,也是十分重要的事项。股东的这种退出机制,实际上是股东权益保障的重要方式。公司设立并得以持续的本质,即在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合作。在股东之间已经产生分歧,且这种分歧得不到有效调和之时,允许股东依照《民法典》的途径予以退出,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62条规定了合意解除的情形,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第565条规定了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尽管从交易安定性和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恒定性角度而言,保持公司的存续对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是,这种立法旨意,与维护股东任意退出公司的利益并不矛盾。股东的任意或者合意退出,并不意味着其对公司已经发生的责任和债务的减免,股东选择退出之时,可以对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并进行处理。在股东能够保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下,允许其退出,对于公司僵局的化解而言,无疑是比较重大的利好。这种便利的退出机制,可能反而更加有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更加有利于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尊重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基于股东知情权的理路,对于化解公司僵局深有助益。在很多实务的处理中,在没有股东会决议可以否决或者说尚达不到《公司法》设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之时,依循股东知情权的理路以维护股东相应权益,似乎是比较理性和务实的选择。《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许多股东而言,所投资的公司是否获利、获利多少、自身能分得多少利益,的确是其最为关心的焦点所在。因此,与公司财务状况相关的内容,无疑是股东最为关切的内容。一方面,在众多的股东僵局中,的确关涉到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和维护问题;另一方面,一旦股东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怨望自会降低许多。因此,在公司僵局化解的过程中,即使有必要寻求司法强制解散,许多律师也会先经由知情权路径先行获悉公司的财务状况。这种路径的好处是非常明显的,公司之前的盈亏状况有助于相关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也可以让相关当事人化解心中的诸多心结与怀疑。同时,通过查阅、复制相关财务资料,得以相对比较清晰地把握公司经营状况,能为相关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更为明确的方式与路径。诚然,这种知情权的路径,对于那些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公司,或者说存在不同的记账模式的公司而言,仍然只是水中探月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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