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债务——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改判案例
(2022-09-30 10: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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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责任注册资金缴纳连带责任 |
一、裁判观点:
1、公司实缴制度下,股东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并不能完全证明股东已经尽到出资义务。
2、股权转让过程中,如股权转让一方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应在其所受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案件概况
1、【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号】(2022)苏02民终1670号
3、【当事人】景远公司
4、【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三、案情概述
2018年7月2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4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图摩比公司向景远公司支付货款185350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景远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经法院多方查询,奥图摩比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该公司已经被多次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实际执行到位。经调查得知,奥图摩比公司原系李X华、陆X明、戴X智三人于201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金共计150万元,三人约定实缴注册资金,并由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2013年5月16日李X华、陆X明出资8万元,戴X智出资4万元,2013年6月3日李X华、陆X明出资52万元,戴X智出资26万元。上述出资均并明确缴纳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路支行账户,账号:10102401040009869。其后,李X华将自身股权转让至熊X霞、乐X兰名下。景远公司经调查了解得知上述所谓缴存公司注册资金的账号中在验资报告载明的对应的时间内,并无所谓注册资金缴存的记录。
景远公司遂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五名股东就奥图摩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向滨湖法院申请调取对应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景远公司委托本人代理上诉。代理人经向原执行局协调调取银行流水,并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据此作出改判判决。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景远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证明各被告存在其主张的抽逃出资行为。但景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能够直接证明或者初步证明奥图摩比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而是直接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流水。对此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景远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X华在未出资60万元范围内、陆X明在未出资60万元范围内、戴X智在未出资30万元范围内、熊X霞在未出资48万元范围内、乐X兰在未出资42万元范围内,对(2018)苏0104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奥图摩比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律师分析及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X华、陆X明、戴X智作为奥图摩比公司的原始股东,未按照实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前述规定,应当就奥图摩比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熊X霞、乐X兰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核责任,对于此前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的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3、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应当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为保障诉讼效果,应当完善两步工作:(1)积极联系执行局,申请调取债务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确定该公司注册资金缴纳登记情况;(2)调取对应的账户流水信息,确定是否存在客观实际的注册资金实缴记录。以此作为基础证据,方可有效追究股东责任。
4、作为公司股东,在注册设立公司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将注册资金缴纳义务履行完毕并保留相关记录,而不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虚假验资报告,“一验了之”,否则极易导致股东连带责任的产生。同时在公司股权并购过程中,股权受让一方应当严格审查前手股东注册资金实缴情况,并就注册资金实缴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避免后续股东连带责任风险。
江苏维世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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