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板IPO“三类股东”问题研究
(2019-11-09 13:53:12)分类: 科创板 |
一、“三类股东”问题是怎么一回事?
实际发生的一个案子:2018年初,拟上市公司A因其股权架构中存在十几家“三类股东”,A公司实际控制人甲将相关“三类股东”起诉至某地法院。理由是:“三类股东”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希望通过法院审判、执行的方式,以司法裁判和执行结果来“满足”证监会严格的审查条件。法院出面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际控制人甲以“合理价格”受让“三类股东”持有的股权。
看似荒唐的一个案例,也让我们可以看到拟上市公司对于“三类股东”问题有多么紧张,搞到要通过法院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相关的问题。“三类股东”到底是招谁惹谁了,为啥会成为拟上市企业想要摆脱的阴影呢?结合到我们今天的主题,存在“三类股东”的企业还能申报科创板上市吗?
所谓“三类股东”是指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指基金子公司和券商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在新三板火爆的那几年,好多挂牌公司以能获得“三类股东”的投资为荣,毕竟是获得了机构投资人的投资。等到大潮褪去,三板公司要转去IPO时,就发现悲剧了。证监会对于“三类股东”的态度是不友好的,最友好的表述也是:我们正积极研究“三类股东”作为拟上市企业股东的适格性问题。那怎么办啊?好多新三板企业只能是求爹爹告奶奶,连哄带闹“请求”以前的座上宾“三类股东”们出局。可是哪有那么简单啊,请神容易送神难,有些企业费了很大劲清理了“三类股东”,但也是不开心的,因为成本太高了。
那为什么“三类股东”这么不受监管机构的喜爱呢?审核逻辑在哪里?监管机构担心:“三类股东”存在股份代持、关联方隐藏持股、规避限售等问题,2016年开始,证监会对“三类股东”问题处理非常慎重。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存在“三类股东”的发行人要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
二、“三类股东”的前世今生如何?
1、新三板崛起的附带
2013年2月8日,股转系统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明确了“三类股东”可以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受让对象。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并明确了在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时,将“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并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2015年10月16日,股转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2015年11月24日,证监会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明确了“三类股东”可以参与非上市公司定向发行。
2、证监会明确表态
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发言人表示,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监管政策已经明确,要求从源头上防范利益输送行为,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具体如下:
一是基于证券法、公司法和IPO办法的基本要求,公司稳定性、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明确性是基本条件,为保证拟上市公司的稳定性、确保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监管部门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
二是鉴于目前管理部门对资管业务正在规范过程中,为确保“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要求“三类股东”已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
三是监管部门将从源头上防范利益输送行为,防控潜在风险,从严监管高杠杆结构化产品和层层嵌套的投资主体,要求存在这些情形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同时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
四是为确保能够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三类股东”对其存续期作出合理安排。
三、科创板审核中,上交所对“三类股东”的审核要求?
2019年3月24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其中对“三类股东”如何核查以及披露做了要求。
问题: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
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一)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三)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 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五)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 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这个问答我们解读一下:第一,科创板总体来说对“三类股东”还是比较开明的,只要能说清楚,不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等条件能符合,不会成为科创板上市的实质障碍;第二,问题里强调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的”,如果是非三板企业呢?从立法思路来说,应该也是可以的;第三,“三类股东”如果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一大股东,这会构成科创板上市的实质障碍;第四,中介机构的核查义务是比较大的,“三类股东”可以存在,但是中介机构需要核查确认,“三类股东”不会“捣乱”。
我们也注意这个问答中关于“三类股东”的部分与2019年3月25日证监会公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俗称“IPO 50条”)问题六中,关于“三类股东”的核查与披露要求,基本是一致的。也不知道是证监会“抄袭”上交所,还是上交所“顺应”证监会的审核理念,我们理解应该是第二种情况。
四、案例分析
1、西部超导——“样板工程”
审核中“三类股东”的常规问题:发行人是否存在“三类股东”。如是,是否按照《审核问答二》》 之10进行核查和披露。
西部超导于2019年 月 日过会,其对“三类股东”问题的反馈回复中规中矩,堪称“样板工程”,值得参考学习。
是否存在“三类股东“?由于西部超导是原新三板挂牌企业,所以“三类股东”的存在不可避免。西部超导披露了相关的情况及原因:西部超导股东共计456名,其中“三类股东”共计18名均系西部超导于股转系统非公开发行或做市交易形成,其中通过2015年7月西部超导在股转系统非公开发行形成3家,做市交易形成15家。西部超导以表格的形式一目了然地将三类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以及股份来源进行披露。
是否符合《审核问答二》之9的情况?西部超导回复: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2、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3、详细披露了“三类股东”的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4、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未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5、披露发行人“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2、杰普特——清除掉所有的“三类股东”
深圳市杰普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特”)2016年初引进了东海瑞京专项资管计划和前海瑞莱1号基金,它们各持有73.17万股。2017年5
3、贝斯达——清除掉大部分“三类股东”
深圳市贝斯达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达”)曾是新三板首家带着“三类股东”上会的企业。2018年1月,其携376名股东,含“三类股东”,包含9家契约型基金和1家资产管理计划(持股共占比0.63%,占比不多但是人数不少)上会,最后被否。贝斯达本次继续积极响应科创板,对于“三类股东”的问题,根据其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截至2019年3月12日,发行人现有股东中存在契约型基金,不存在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有契约型基金股东数量合计为5名,持股比例合计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0.49%。贝斯达还是存在“三类股东”,只是降低了比例。
北京映翰通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翰通”)申报科创板,根据招股说明书,映翰通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况。根据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截至2019
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软件”)申报科创板,根据招股说明书,截至2019年3月31日,除员工持股计划外,凌志软件股东中共有23家“三类股东”,包括20家契约型基金和3家资产管理计划,合计持股数量为1153.48万股,合计持股比例为3.20%。其中,存在分级、多层嵌套、高杠杆问题的“三类股东”有2家,根据该等股东出具的确认函,其已做出了过渡期安排。
五、实操建议
虽然“三类股东”的问题在IPO审核中比较复杂,且难以解决。但经过这么些年,企业与监管机构的几轮博弈后,加上上交所与证监会对该问题的态度越发明确后,“三类股东”问题的解决方案其实已经很清晰,我们建议如下:
1、能清理建议还是清理,清理掉的状态是最干净的;
2、详细披露相关的情况,建议用表格化的方式详细列举(需要穿透核查),按照《审核问答(二)》逐一回应,可以参见西部超导的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