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建强:太阳能岂可收归国有
(2012-07-16 10: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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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建强中国气候资源条例自然资源杂谈 |
早在1609 年,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在《海洋自由论》中就指出,海洋犹如空气一样是流动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是不可被任何国家占有的,任何国家不能加以控制,海洋应向所有国家和所有国家的人民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
时至今日,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的精神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公海自由」的国际法原则,为全世界人民所接受。同理,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一样是流动的、取之不尽的,也应对所有人开放。
只列权利不列责任
黑龙江省人大6 月14 日颁布《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简称《条例》),当中第2 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第7 条规定: 「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条例》一经公布,即时引起巨大争议。有人质疑,如果所有气候资源规定全归国家所有,当遇上洪涝灾害,为民众带来巨大的灾难和损害时,气候资源的持有人(即国家)会否承担向灾民的责任;如果是否定的话,《条例》所载的权利与义务便不对等,有失公允。
中国《立法法》第63 条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法规。而《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很明显,《条例》中的「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与《宪法》中的自然资源有本质区别,风能和太阳能具有公共属性,并非是矿藏、森林等自然生成的资源,把它划分为自然资源实不可取;尤其是尚不能完全为人类所控制的风能和太阳能,民法上不会视它为物。
即使风能、太阳能经过人类开发、转化为可控制的能量,这也只能是私有财产,应根据「谁开发谁拥有」的获利原则,来确定其物权归属。
此外,国家《气象法》在涉及气候资源时规定,探测、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管理,但也没说太阳能属于国家。省人大常委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在未经法定机构解释宪法内涵,《条例》就把气候资源列为自然资源,实有僭越之嫌。
省市权力难订国法
日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库成员姜启凡对《法制日报》进行解读。他强调,如果气候探测的权力毋须国家政府部门审批,那么不同规模、不同资质,甚至不同目的的一些外国投资企业,不分时间、地点,随意地对气候探测,搜集国家的相关自然数据,或者是在军事区附近探测、记录、分析,都会对国家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地方政府不对探测气候资源的主体进行限制,那么就容易造成一种无序的状态,也是一种资源浪费。因此,条例的设立是对国家安全保护和经济发展具有前瞻性的战略立法。
他的论调有两个方面:一、不对探测气候资源的主体进行限制,就会造成一种无序的状态;二、气候资源情报涉及国家安全,所以立法具有前瞻性和战略立法的性质。
其实,他的担心根本没有必要,因为迄今为止,没有人质疑《条例》规定的行政管理,人们质疑的是,《条例》何以定义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
事实上,不把气候资源明确规定为国家所有,政府也作出行政许可管理,只要在行政许可领域立法即可;然而,《条例》却超越了《行政许可法》,混淆了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
同时,也应注意的是,气候资源情报涉及国家安全的说法恰恰涉及国家主权,中国《立法法》第8 条、第9 条规定: 「国家主权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制订法律」。因此,即使把气候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也不是由一个省市县来定夺。
鼓励民间开发能源
「三一一」特大地震和海啸损毁日本多个核反应堆的教训,加深了全球对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期待。中国是一个能源紧缺的国家,鼓励和引导民间参与开发新能源,实在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国家能源局近日下发的《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扩大能源领域投资的实施意见》指出,中国把会拓宽民间资本投资范围,列入国家能源规划的项目,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以外,均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参与国家重点能源项目建设和运营。
从长远来看,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对国家可持续性发展有积极意义,将为国家节省石油、煤炭等战备能源。不过,黑龙江省颁布的《条例》中,没有鼓励民间参与开发资源开发的条款,本质上限制了民间参与新能源的开发,与国家的相关政策不符。
管建强
中华能源基金委员会特邀撰稿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信报财经新闻,中国围睹,201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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