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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宫大盗"的判罚是从轻还是从重?

(2012-03-20 08:04:45)
标签:

文化

石柏魁

吉林

故宫大盗

情节特别严重

杂谈

分类: 文体快评

文/轻度昏迷

昨日上午,备受关注的故宫展品被盗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法院鉴于被告人石柏魁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3万元。但石柏魁的辩护律师黄长勇昨日下午接受晨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但是否上诉将由当事人决定。

法院本案量刑的主要依据一是地点特殊,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石柏魁所窃的9件展品购买价格为165万元,投保金额41万元,其中丢失的3件展品保险金额是15万元。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应该遵循这样几个原则:一是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来充分支持判决;二是公平公正,绝不偏袒;三是以事实为导向,伦理论据充分可靠。一个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判决更应该谨慎且有说服力。一个案件影响力越大,越应该经得起法律甚至历史的推敲。

在本案中,对石柏魁的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已属于“有坦白情节”之后的“从轻处罚”。虽然从轻处罚,但仍然被判了13年,那么究竟这13年的轻判是否确属轻判呢?我们不妨先来回顾下建国以后对曾经的几起故宫盗窃案的判罚结果。

据资料显示,在《刑法》修改前,共有5名故宫大盗落网,2人被判死刑,3人被判无期徒刑。分别是:1959年 20岁的武庆辉从故宫盗宝逃离后被抓,以盗窃国宝罪被判无期;1962年 孙国范在故宫行窃被抓,因盗窃国宝罪被判死刑;1980年 25岁的陈银华在珍宝馆刚摸到 “珍妃之印”就被抓获,因盗窃罪被判无期;1987年 24岁的韩吉林连“珍妃之印”还没摸到,就被警察擒获,因盗窃罪被判死刑。同年,21岁的向德详还没进珍宝馆的门就已被擒。因盗窃罪未遂,被判无期。

相较于以上五名案犯,石柏魁确属从轻判罚。但是,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发展,我们要探讨的,是刑法重新修改后,在现阶段的法制及社会背景下的重或者轻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存在几个争议点不得不提:

首先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究竟应不应该以偷窃地点作为主要依据,换句话说,偷窃如果不是发生在故宫,是不是情节特别严重便有了另外的标准呢?

其次是应不应该根据投保金额来定义丢失物品的价值。我们都知道,投保金额虽然在商品价值上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因为是与第三方即保险公司发生关系,确切金额与投保金额难免会发生一定的偏差。本案中文物属于特殊物品,其真实介值确实难以界定,但是是不是应该以投保金额作为主要依据呢?

再次是除了对石柏魁的法律惩罚外,有没有考虑到对石柏魁行窃起到推动作用的其他因素呢?例如安保人员的疏忽等等,在对石柏魁进行判罚的同时,其他责任因素是否应该一并处理?也就是说,这些因素应不应该结合石柏魁的自身状况成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呢?

这样一个万众瞩目的案件,判罚结果已经形成,将会引起巨大的舆论关注。本案中,“地点特殊”是判断“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标准。如此一来,人们有可能会因为“地点特殊”而对故宫甚至其他重要地点敬而远之,让“故宫们”从此门庭冷落。

另外,类似故宫这样的重要场所的安保问题十分重要。如何让想到这些场所亲身体验并感受文化冲击的人们充分享受到参观游览的权利,又不会因此产生对这些名胜古迹的畏惧,是安保部门应该充分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类似故宫,更应该承担文物保护的责任,而不应该依赖对行窃及破坏者相对更加严厉的惩罚来达到制约的目的。对于失窃,故宫有关责任人更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法制的建设本就应该如此,因为个例而争议着、推进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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