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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2]4号和财税[2009]59号的解读

(2012-06-28 13:42:26)
标签:

随笔

资本运作

所得税

契税

财经

分类: 综合

财税[2012]4号和财税[2009]59号的解读

李国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在2012112日公布,该法规实际上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执行期限的延续,当然在措辞上更加精准,减少了在执行中的争议,该法规从企业公司制改造、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事业单位改制方面阐述国家对契税的优惠政策,笔者看完后想起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该文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论述国家对企业重组在所得税方面的政策,总体上数说,财税[2012]4号和财税[2009]59号都是为企业重组改制服务的法规,二者论述的觉度很相似,所使用的概念也很相似,但其包含的内容却不完全相同。

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税种很多,契税、所得税是非常重要的两个税种,尤其是契税,由于现在房价、地价很高,只要涉及契税,金额一定很大,对企业的影响也很大,如何理解4号文和59号文,是企业重组改制必须研究的课题,笔者将自己对这两个文件的理解整理如下,希望给大家带来帮助。

财税[2012]4号原文

财税[2009]59号原文

个人体会

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4号文所指企业公司制改造仅指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及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相互转换,才能免征契税,这里应特别注意是2点:

1.是整体转让,如果是部分资产的转让或分公司的转让则不能免征契税。

2. 注意4号文第十条的规定: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事业单位改制如果想获得免征契税的优惠,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且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

2.如果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应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并且安排职工的比例和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年限满足要求。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不仅包括4号文企业公司制改造,还包括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内涵很丰富,这里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因合并分立也会引起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等法律形式的变更,因此59号文文所指的法律形式的变更指“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的变更。

2. 法律形式的变更,有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一,企业由法人企业改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由交纳企业所得税改变为交纳个人所得税;第二,企业注册地址由境内改变为国外,即:改变了税收管辖权;第三,由高税率地区迁移到低税率地区。
在美国还有一种情况下,要进行清算处理,即:由核定征收(s型)企业改变为查账(c型)征收企业,或者由查账(c型)征收企业改变为核定(s型)征收企业。
总之,59号所称的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比4号文所称的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内涵要丰富的多,我们在企业重组时,一定要严格区分二者的界限,以避免相应的税务风险。

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股权收购: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4号文所指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泛指符合《公司法》的股权转让,内容相当宽泛;

 59号文的股权收购是指股权收购是指大额股权交易,要达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程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股权收购,实际上是以股权作为资产来投资或换股的行为。
1
59号文件的股权收购同一般小量收购股权不同,是指达到对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2
、即使通过收购能够达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仍然要符合59号文件第5条的5个条件,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
可见4号文所指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内容相当广,可以说,只要是发生股权转让,均不涉及契税,而59号文的股权收购限制条件很多,要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限制条件则更多。

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合并:

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合并分为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控股合并,4号文和59号文所指的合并均指前两者。

4号文的免征契税企业合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符合公司法的合并;

2.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

3.必须是投资主体相同的合并。

 

根据《公司法》186条规定,一般企业注销需要进行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而依法合并给了一条只解散不清算的途径,而法律上不进行清算,并不等于税收上不清算。在实施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无需清算,税收上要进行清算。
只有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才可以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只解散不清算

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分立: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分立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4号文和59号文均指这两种分立,

4号文的免征契税企业分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

2. 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

3. 新设企业与被分立公司投资主体完全相同。

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债务重组:

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4号文债权转股权和59号文债务重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纳税人在适用这两个文件时,一定要引起注意。

4号文债权转股权是指政策性债转股,依据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规定,可以判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就是指政策性债转股,不是政策性债转股,则不能享受免契税的优惠政策。

59号文件定义的债务重组,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让步事项,如果债务人没有发生财务困难,而是了为了避税的目的进行的债务重组,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
只有有让步才是债务重组,用非货币性资产偿债,如果没有让步,不属于债务重组。

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资产收购: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号文的资产划转、企业出售和59号文资产收购在税法含义上不同。

4号文的资产划转仅指行政性调整、划转,是相关部门的法定行为,并且行政级别为县级以上,县级以下的部门的资产划拨不能享受减免契税的税收优惠。

4号文的企业出售是指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如果想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应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的性质必须是国有或集体企业;

2.必须是整体出售,转让分公司则不能免征契税;

3. 应妥善安置原单位职工,并且安排职工的比例和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年限满足要求。

 

59号文的资产收购是指购买实质经营性资产的行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资产收购,实际上是大量资产进行投资的过程。
资产收购,支付对价的对象是拥有被收购资产的企业本身,而不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本文部分理解源自张伟大师的财税[2009]59号文件和20104号公告的解读,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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