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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支机构设置与所得税预缴、汇缴的税务处理

(2012-12-30 08:45:02)
标签:

杂谈

分类: 税收实务解析

总分支机构设置与所得税预缴、汇缴的税务处理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继续教育培训中心  朱克实博士

 

 总分支机构分两种形式,一种是母子公司,另一种是母分公司。对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来说,母子公司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原保留的仍按原规定执行。而对于母分公司来说,则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可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 不需要批复,企业母分公司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消费税转移定价提供了空间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消费税来说,由于实施的是以生产环节缴纳消费税,因此就有了建立自己的销售分公司的要求,通过自己的销售分公司来使产品出厂价格定得较为低廉,从而实现消费税缴纳水平降低。而另一方面,造成生产企业所得亏损的同时,通过总分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达到所得税亏损与盈利的对冲,从而实现节给消费税的目标。但是国税函【2009】380号对这个问题在白酒行业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缴的特殊规定

     1.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不能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可以人为地进行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分开与否的决定,即人为决定是否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实现所得税位置或收入归属的转移。

2.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由于分支机构不构成所得税纳税人,因而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将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3.建筑企业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预缴所得税规定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4.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上年认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不预缴

28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6.新设分支机构当年不预缴

28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7.撤销分支机构,当年剩余期限不预缴纳所得税

2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8.境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预缴企业所得税

28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9.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的第一条第四款:“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无法证明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应按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10.企业借用资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独立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企业,借用其他企业资质挂靠经营,实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所得税已在劳务发生地或项目所在地预缴。按照规定,应该回机构所在地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实际操作上,能否作为独立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根据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规定,经调查情况属实,可以作为独立纳税人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11.分支机构不汇算清缴所得税

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2.核定定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也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8]30

13 .非居民企业(除下列列举的不进行汇算清缴的之外)

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一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对税务机关的要求

 

1.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2.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4.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四、征收管理规定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2.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填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3.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4.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6.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8.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9.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分配表》,对其进行查验核对。

发现有问题,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10.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五、企业优化选择分公司或子公司

 

    对于设立分公司还是设立子公司问题,可按如下原则:

1.全国性大公司或连锁企业,设分公司。

2.中小企业如跨市有分支机构,设子公司。

3.管理宽松地区设子公司或设总机构。

4.在发达地区设总机构或子公司。

5.要核定征收就不能跨地区设分公司。

6.总机构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分公司。

7.分支机构有优惠政策的,设子公司。

 

六、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28号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例如:上海的2006年经营收入5000万元,职工工资500万元,资产总额3000万元;大连经营收入2000万元,职工工资200万元,资产总额1500万元。

上海=0.35×(5000/7000)+0.35×(500/ 700)+0.30×(3000/4500)

0.25+0.25+0.2 =0.7

大连=0.35×(2000/7000)+0.35×(200 700)+0.30×(1500/4500)

0.1+0.1+0.1 =0.3

以例题1为例,应纳税额100万元,其中50在上海、大连之间分摊。

七、总分机构地点变化,会改变所得税缴纳地点,从而实现税收转移的设想

对于企业选择在什么地方缴纳企业所得税来说,企业可以选择在规定的区域内实现所得税的缴纳。这样可以得到地方政府的相应鼓励,以新疆来说,新政办发2010年187号就指出,在新疆地区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返还政策。另外,三一重工的北迁也实现了利润及所得税的转移。事实上,地方政府或多或少都会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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