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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东借款的涉税问题

(2014-08-14 13:52:52)
标签:

股票

分类: 税收答疑

                                                                                                                                              

   在实务中,企业经常有将款项借给股东或其他个人的行为。那么,此种行为是否涉及税收问题呢,笔者就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文件规定

一说到个人股东的借款问题,我们首先会想到个人所得税,对此,我们应着重掌握两个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二、文件解读

以下是笔者对这两个文件的总结:

(一)158号文件

158号文件主要阐述了两个问题,一个是个人投资者使用企业资金为家庭支付支出的处理,一个是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的问题。

1、第一个问题,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

此行为视为对个人投资者进行分配。如果是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此分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企业,按照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当然,158号文件在这个问题上规定的不是很细致,如为本人或家庭成员支付支出的判定问题。后来的83号文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2、第二个问题,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注意,此问题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3、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

在这里,纳税年度,我们理解的意思是公历年度。即截止到12月31日,股东从企业的借款还未归还。在实务中,主要从银行记录和账务记录查证。当然,有些企业使用现金,年底在账上归还,下年初借出。不过这种方式对于税务机关有点过于藐视了,可能会遭致更加猛烈的暴风雨。

2)、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关于这点,对于税务机关的难度就比较大。怎么才能证明是用于生产经营呢?企业有很多办法去证明自己是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会“制造”很多资料来作为自己的论据。所以在实务中,有很多税局采取简单的判定方式,即只看是否跨年度,不管其款项用途。因为税局很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就是向股东分配了。

当然了,这条规定,对于纳税人来说,应该是最后的救命稻草。

(二)83号文件

83号文件是对158号文件的完善和补充

1、关于为投资者个人或家庭支付支出的行为进行了细化。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分为两种情况:

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这种情况是企业出资,判定标准是财产所有权的登记人是企业还是个人,而不管是否将财产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举例:

某企业股东,从企业借款500万,购买房屋一栋,房屋所有人为股东的妻子。此企业无偿使用房屋。根据83号文的规定,应以所有登记人是否为个人为标准,应判定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分配。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这种情况是向企业借款,判定标准是所有权登记为个人“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的。

2、增加了企业其他人员的向企业借款的规定

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即使与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无关的企业其他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不同的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税务风险

最近几年,税务机关对于高收入者的纳税稽查呈现愈加严格的趋势,陆续出台了几个文件,对原先企业常用的避税方式也采取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现阶段,采用借款的方式来规避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具有了非常大的税务风险。

文件链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3]158 发文日期  2003-07-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  财税[2008]83 发文日期  2008-06-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1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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