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问题小结
(2011-07-10 17: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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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问题小结
1、煤矿生产能力的定义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发改运行[2006]819 号)
2、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适用范围
(1)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发改运行[2006]819 号)
根据上述规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适用范围是已经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1)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2)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发改运行[2006]819 号)
(2)煤炭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方式或同时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要提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技改的批复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煤炭采矿许可证只变更生产能力的,采矿权人应提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或其委托的盟市行业主管部门综合验收意见书(或生产能力核定批复及核发变更有效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新发证要求的资料办理变更登记。
——《关于技改煤矿变更开采方式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 2010-12-28
(3)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变更需提交的材料
1)已颁发的有效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有效采矿许可证副本、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2)经审查批准的《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报告书》原件、专家审查意见、现场核查意见、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关于“生产能力核定”的批复文件。
3)通过技术改造生产能力变更的,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开采方式、回采工艺、井口位置及数量(露天煤矿开采范围)变更的,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申领程序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须知》2011-5-6
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批机关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发改运行[2006]819 号)
5、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
(1)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即1、2万t/a……);
(2)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即33、36
万t/a……);
(3)9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即95、100
万t/a……);
(4)600万t/a以上的煤矿以10万t为档次(即610、620万t/a……)。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6、对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提高煤矿产能的限制
(1)2005年7月1日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煤矿,一律按经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认定,不再进行能力复核。(备注: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复核工作量,更重要的是严防借复核之机,把“批小建大”、违规形成的能力合法化。)
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改扩建、技术改造的煤矿,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生产能力为准,不得借本次复核,将违背初步设计、“批小建大”的矿井生产能力合法化。
凡未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核准)手续而擅自实施改扩建、技术改造的煤矿,新增生产能力一律不予认可,不得借本次复核,将违规形成的能力给予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019号)2006-6-2
(2)煤矿建设项目移交生产后原则上三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能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扩大规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2006-6-12
(3)复核能力提高的煤矿,服务年限必须符合设计规范的规定,对应的资源储量必须有国土资源部门的认定文件。凡达不到服务年限规定,或对应的资源储量无国土资源部门认定文件的,一律不得提高复核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严格审查煤矿生产能力复核结果遏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06)2659号)2006—11—28
(4)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和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也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
矿井标准设计档次分别是:6、9、15、21、30、45、60、90、120、150、180、240、300万吨/年,300万吨/年以上每增加100万吨/年按一个标准设计档次计算。露天矿每增加100万吨/年按一个标准设计档次计算。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2010-4-10
(5)严格控制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45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生产矿井能力核定以上述规定为限。
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不得通过降低核定能力富裕系数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2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