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其审判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第16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8号法释”),并宣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8号法释在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未来一段时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不完善的情况下,使用固定利率的方法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体现了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谨慎思考与决定。
在此之前的2009年,最高院已经就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作了批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6号法释”),于2009年5月11日公布,并自2009年5月18日起正式施行。在2009年的6号法释中,最高院明确规定:(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可以看出,2009年6号法释与2014年8号法释最大的区别在于:2009年6号法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
2009年6号法释是对应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以具体解释,而2014年8号法释则是对应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以具体解释。新的253条和旧的229条在文字表述上是完全一样的,但是2014年8号法释的原则却与2009年6号法释的规定完全不一样:“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2014年7月31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下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今年的8号法释进行全面解读:一、2014年8号法释和2009年6号法释相比较的具体区别;二、2014年8号法释和2009年6号法释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各自详细计算方式比较;三、今年的8号法释新规定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具体影响。
一、2014年8号法释和2009年6号法释相比较的具体区别:
2009年6号法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且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8号法释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各自分开,且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不再采用2倍利率。
二、2014年8号法释和2009年6号法释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各自详细计算方式比较:
2009年6号法释关于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是: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号法释关于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①一般债务利息+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①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可以看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6号法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两个部分,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并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整个债务利息;而2014年8号法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计算方法,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不再采纳2倍利率。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倍数上看,2014年8号法释降低了利率标准,貌似对债务人更有利,但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整体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2014年7月31日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同时解释:实际上,根据今年新8号法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下面我们就两个基本案情完全一致的具体案例,来看一下根据2009年6号法释和2014年8号法释分别计算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是多少,以便各位读者对新旧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有更直观的了解。
案例一:
2010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十万元(100000元)及利息9150元 (自2010年1月1日始自还款之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0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所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5元=(10000+9150)×(5.56%/360)×2×60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全部执行款为109505元 =100000元+ 9150元 +355元)。
案例二: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十万元(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所以,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0元=100000×0.05%×183)。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0元=100000×0.05%×60+100000×0.0175%×60);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全部执行款为113200元=100000元+9150元+4050元)。
由此可见,适用新的8号法释,相较于2009年的6号法释,反而对于债权人更为有利。
三、8号法释新规定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具体影响。
从上面的两个基本案情基本一致的案例中就可以比较看出,并非因为2009年6号法释规定迟延履行适用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而2014年8号法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导致未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大额下降。因为计算方式的不同,也因为具体债务的构成不同,新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反而可能加大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压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新的8号法释的规定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金钱计算币种可以自由选择,在新8号法释第5条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此类案件照样要根据8号法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2014年7月31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同时表示,对这两个问题,8号法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债务人承担了汇率风险。
最后再解释一下,新的8号法释中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金融机构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换算成年利率就是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二者基本一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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