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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1年)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4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50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章 证据
第71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76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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