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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6年10月,甲向乙借款50万,并以价值60万元的C家用轿车设立抵押,甲与乙订立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2月10日,甲将C家用轿车出卖给了不知该车辆已经抵押的陈某,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但鉴于该轿车现由钱某占有,双方通知钱某向陈某返还C家用轿车,但钱某事后仍向甲返还车辆。一周后,甲向丁借款15万元,甲以C家用轿车设定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将C家用轿车当场交付给丁,丁已将15万元支付给甲,并对甲抵押和买卖C家用轿车等事宜毫不知情。
【问题】丁的质权是否设立?为什么?
【答案】已设立。陈某已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了C家用轿车的所有权,甲擅自将该车设定质押构成无权处分。甲、丁之间具备设立质权的合意,并且在交付质物时丁为善意,即对于甲抵押和出卖C家用轿车的行为均不知情。因质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不要求具备“以合理价格转让”的条件。因此符合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丁的质权设立。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311条、第429条。
得分点:已设立(具备设立质权的合意;丁为善意;质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不要求转让价格合理;符合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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