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保证合同债务的保证 |
分类: 文化提升 |
【案情】2014年10月18日,郑某为购车向某行王县支行按揭贷款。2014年10月19日,利达公司与某行王县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对郑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保证合同》仅由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私下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在知道担保情况下,利达公司事后并不认可。
【问题】利达公司是否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为什么?
【答案】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时才生效,故该《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其仅有法定代表人陆某签字,未加盖利达公司公章;利达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故该生效条件未成就。现利达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利达公司不是郑某与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158条。
得分点:不是(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存在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未加盖利达公司公章;生效条件未成就)
前一篇: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课后检测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