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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立案标准

(2012-07-02 15:24:54)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立案标准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定义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虚假信息,是完全不存在的、或者是完全不曾发生的情况。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

客体和客观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       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并传播了虚假信息的行为;

2,       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主体和主观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虚假信息而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产生。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该罪与非罪的界限着重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主观故意是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而提供有关虚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2、从虚假性质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在性质上必须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相关联,也即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破坏力。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与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无关,不会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论处。

3、从危害后果的角度来区分罪与非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属于结果犯,以产生一定的严重后果为其具体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的虚假信息没有或者程度很轻地扰乱证券、期货市场,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4、正确区分本罪与预测错误

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操纵行为极易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相关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的决策。从造成的虚假的证券、期货市场行情来看,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将两者加以区分。具体来说,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同:(1)引起证券、期货行情虚假的原因不同,前者主要是通过各种操纵市场行为来制造证券、期货行情的虚假情形,以吸收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后者是通过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扰乱证券、期货市场;(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在主观上是有意图影响证券、期货价格之故意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减免损失的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3)法定危害后果要求不同,前者属于情节犯,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操纵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后者属于结果犯,要求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产生严重后果。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情形,例如,行为人以编造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来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此时,就要从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分析出发,上述行为触犯两罪名的,就要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即择一重罪处罚。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量刑处罚 

刑法第181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第五条

  个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更多关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量刑标准和案例请参考智豪刑事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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