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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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的概念: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的罪名之间的共同和区别罪名: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纠葛和博弈,应当说,与我们立法上存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是有关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也就是说,从广义上来说,“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罪,包括该章下面的40余个罪名,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多数”这一特点区别于其他章节中的“特定人或物”,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的法律探讨:按照刑法总则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和罪状应当尽可能明确化,惟此才能达到规范公众行为的目的。正是基于此,我国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流氓罪”等大“口袋罪”,但毋庸讳言的是,新刑法在明确性方面仍然与国际通行的标准有较大距离,如我国刑法中许多罪状使用“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模糊用语,以及还存在“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小“口袋罪”。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国家和地区过去也有过这种立法,但如今都因被宣布违宪而无效。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及相关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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