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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相关概念及其法律界定

(2011-06-08 13: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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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世界经济一体发展使企业组织形态发生了深刻的变革。这种变革不仅是技术性的,更是社会性的,即原来单纯的市场交易关系被组织所替代,这种组织边界的拓展,进一步赋予企业组织形成以新的内涵。如从单一公司到企业集团的转换就是这种巨大的社会变革的典型例证。根据英国《时代》杂志排名的1000家公司中抽样的结果表明,在排位前50位的公司拥有超过10000家子公司,按算术平均计算每个公司有230个子公司。如英国石油公司实际上拥有子公司达11层的纪录,公司结构有12层,共拥有858个子公司和280个关联公司。据统计,美国有275家制造业公司集团的资产总额超过10个亿美元,这275家制造业公司集团经营业务量占当时美国销售额的66.4%,制造业利润的72.4%。而当时1000家美国最大的工业公司集团每家平均拥有48个子公司,其中Mobil石油公司集团就控制着62个国家中的525个子公司。如果说为了统一的战略便于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集团将若干企业纳入到统一管理体制下,或使若干企业服从于来自其他企业的控制力量,这一现象就势必破坏了传统单一企业体制下的那种利益平衡机制,从而重新需要构建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使各方利益得到保障,明确各自的权、利、责的关系,即建立一套权力制衡安排,这一制衡安排既能保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同时也能保护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这就要确立并协调母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母子公司的相关概念

    在相关文献中,经常会看到与母子公司相关的概念,如企业集团、公司集团、关联企业、关系企业、控股公司、控制公司等。各国学者对上述概念可谓见仁见智。

    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从而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对于控股公司的内涵,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控股公司就是母公司。另一种观点认为,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与控股公司是不同的概念。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的概念只说明公司间的组织关系,而不反映公司的经营性质;控股公司的概念则着重反映公司的性质和目的是控股,而非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不排除其兼营某种具体业务)。因此,控股公司应属于母公司或控制公司的范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母公司只是控股公司中的一种,从理论上讲,控股公司与母公司都是通过拥有其他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票(份)从而达到控制其他公司的目的。但严格来说,控股公司可分为纯粹的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混合控股公司(Mixed holding company)。前者是指设立的目的只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票(份)或其他有价证券,其本身不再从事其他任何业务活动的公司;后者除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之外,其本身也经营自己的业务活动。因此,母公司与混合控股公司相同,即除通过掌握其他公司的股票(份)对该公司实行有效控制外,其自身还要从事经营业务。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母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概念很相近,有时通用。但控股公司仅指控制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子公司的业务活动。而母公司则是直接掌握子公司的经营业务。其实这里的控股公司是指纯粹控股公司,而非混合控股公司。

    各国的立法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母子公司与控股公司和被控股公司、控制公司的概念经常混用。英国直到1989年修改其公司法时,其公司立法一直使用控股公司的概念。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公司指令则使用母公司的概念并在欧共体第七号公司指令中对母公司和子公司与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作了区别。由于控股公司一般分为纯粹的控股公司和混合的控股公司,而母公司可分为控股母公司和非控股母公司。因此现实生活中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导致混用情形就不足为奇。即因理解方法不同,从而出现不同概念。

    我们认为,母公司系指通过掌握其他公司一定数量的股权或通过协议等方式能够实际上控制该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公司即母公司对另一公司(1)拥有多数股份;(2)拥有多数表决权;(3)具有选任管理机构或监事机构的多数人员的权力;或(4)控制着财务、人事、合同或其他方面的联系,从而能导致母公司具有全局意义的控制地位。从控股角度分类,母公司可分为控股母公司和非控股母公司。控股母公司又称为控股公司。非控股的母公司是指非基于控股而产生的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控制,即除控股之外,只要对其他公司能够实施控制不管采取什么方式,都构成母公司。如动用各种起支配控制作用的合同、协议、人事任免等。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提及控股公司,但没有对其给予界定。这在以后的立法实践中应加以完善的。

    就母公司与控制公司之间关系而言,如果不问通过何种方式形式的控制关系,仅就强调存在控制关系的事实这一点上,母公司与控制公司的概念完全吻合,即母公司与控制公司从是否对另一公司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角度来说,均享有对另一公司的控制权,这是两者相同之处。但有些国家对母公司与控制公司从持股比例来区分的。如法国公司法第三百五十本条规定,一公司占有另一公司一半以上资产时,后者视为前者子公司;若一公司对另一公司的持股比例低于一半时,只能视为一公司控制另一公司。因此,如何区分母公司与控制公司,各国的立法并不一致。

    对于“关系企业”这一法律概念,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设有专章“关系企业”。有人认为,关系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具有控制关系的企业个体(包括任何课税单位或非课税单位,其形态可以为公司,也可以为合伙或信托,其住所可以位于任何地方)。这里的控制指实质上对企业团体的营运或决策有相当影响力,包括直接的控制和间接的控制。有学者认为,关系企业的范围包括:(1)一企业投资于其他企业的股份达50%以上者,含间接投资;(2)两企业为同一负责人控制其业务经营;(3)企业间的主要股东的股权集中程度达50%以上者;(4)企业间的董事、监事有50%以上相同者;(5)企业间经常发生财务、经营、管理或保证等密切关系者。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学者使用“关系企业”一词作为具有母子关系、参股关系之间企业联合的统称。从这一意义上分析,关系企业与关联企业或关联公司、企业集团属于同义语。

    在我国“关联企业”一词作为正式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之中。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文件中均出现过“关联企业”一词。但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没有“关联企业”这一概念。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这里的“特定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最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统一安排关系。这里的“特定的手段”是指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等方法。这里的“企业之间联合”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

    关于企业集团这一概念,1987年12月16日,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分布了《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企业集团的专门性政策文件。1989年12月31日,国家体改委印发了《企业集团组织与管理座谈会纪要》要求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企业集团要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一般应包括四个层次:集团核心,即具有母公司性质的集团公司;紧密层,由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组成;半紧密层,由集团公司的参股企业组成;松散层,由与集团公司有优惠性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组成。(2)企业集团内部要有一定的联系纽带。集团公司与紧密层,半紧密层企业的联系纽带主要是资产纽带,与松散层企业的联系纽带主要是合同纽带。(3)企业集团要有一个能起主导作用的核心企业,这个核心企业必须具有统一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必须具有投资中心功能。(4)企业集团的核心与成员企业各自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集团则是这些企业法人所组成的联合。根据《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一个企业集团至少要有三个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1991年国务院第71号文件规定,在选择试点的一批大型企业集团中,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的主要活动要逐步实行“六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对上承包、统一对银行贷款还款、统一进出口、统一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负责、统一任免紧密层企业的主要领导干部。就目前而言,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机制对企业集团的行为进行规范。企业集团本身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组成企业集团的所有企业都应该是独立的法人,各自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但企业集团作为一个经济体,将会产生诸多新的法律问题有待于研究。

    (二)母子公司的法律界定

    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中,子公司的界定比较复杂。子公司是指在法律上独立,但其自权利因被控制或被影响而不同程度有所丧失的公司,或由于持股或协议而处于另一公司决定性影响之下的公司。就各国立法来分析,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的多少股份才可以使其成为子公司,并无统一的标准。

    1.美国

    美国在不同的法律中采用不同的标准。美国1935年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的数量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25%以上股权者,推定为控制他公司,他公司为子公司。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 Act)规定,5%就可以推定为控股,25%就是无可怀疑的控股。美国《证券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以及《信托契约法》(Trust Indenture Act)则未规定明确的持股比例,而以实质控制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一般都把母公司界定为“对他公司持有半数股权而实际控制他公司的公司,而被控制公司则为子公司。然而“持有半数股权”往往并非绝对要件,法院在审理上,偏重于审查一公司对他公司的实质上的控制,即通常认为是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实际上行使支配影响力。

    2.英国

    英国的《1949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母子公司三种情形:(1)乙公司是甲的股东成员且控制甲公司董事会的组成;(2)乙公司拥有甲公司平均股份资本的一半以上;(3)甲公司并不直接受控于乙公司,而是属于乙公司的另一子公司的子公司,即甲属于乙公司的孙公司。上述的规定经过多次修改,内容更加具体。《1989年公司法》对母子公司的规定,甲乙两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乙公司为母公司,甲公司为子公司:(1)乙公司控制着甲公司大多数的投票权;(2)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有权任命或罢免大多数的甲公司董事会董事;(3)乙公司通过甲公司的章程或签定控制合同,有权对甲公司实施实质性影响;(4)乙公司是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根据与其他股东或成员的协议独自控制着甲公司的大多数投票权;(5)乙公司享有甲公司的股份参与利益并对其实施实质性的影响或进行联合管理。

    3.德国

    德国股份公司法从母子公司之间资产联结关系的角度出发作出了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拥有或控制其他的多数表决权,该公司即可称之为母公司,而被控制的公司则称为子公司。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列有第三编“关系企业”的专编。其中具有下列情形是典型的母子公司关系:(1)处于“支配企业”支配性影响之下的从属企业,以及可直接或间接对从属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如果一个企业的多数股份被其他企业持有,即可推定属于这种情况。(2)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听命于同一管理机关的若干企业所组成的康采恩。

    4.法国

     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占有另一公司一半以上资本时,后者视前者的子公司;一公司占有另一公司10%至50%的资本时,前者视为对后者参股的公司。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则一公司被视为控制另一公司:在其直接或间接所持另一公司之资本的部分可授予其在该公司之股东大会上多数表决权时;在其根据同其他股东或持股人订立的协议,且协议不违反公司利益,从而单独在另一公司拥有多数表决权时;在其运用自己所拥有的表决权实际上决定着另一公司股东大会所做之决议时;一公司在另一公司里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40%的表决权,而没有任何其他股东或参股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表决权数目高于前者所拥有的表决权数时,该公司推定为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权;被控制公司对其他公司的任何参股,即使低于10%,均看成是控制该公司的公司间接持有的参股。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构成母子公司的必要条件是一公司必须占有另一公司一半以上资本,否则只能被认为是控制公司。

    5.欧盟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方法,欧盟于1983年6月13日在1978年7月25日公布的规范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的第四号指令基础上公布了第七号令。根据该令,如果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母公司,对应的公司则为子公司:(1)拥有另一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2)有权指派或解任另一公司之管理、经营及监事成员,且同时为该公司之股东;(3)虽不为另一公司之股东,但可对其具有实际上的重大之影响力;(4)为另一公司之股东,且因母公司投票权的行使而掌握该公司的管理、经营与监督部门的多数成员,或根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协议而控制该公司股东大部分投票权。

    6.日本

    日本公司法规定,如拥有相当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总数一半以上的股份,或拥有相当于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半数以上的出资股数的公司被为母公司,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有限公司被称为子公司。其中包括被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拥有或子公司单独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的股份半数以上,或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半数以上者,也是该母公司的子公司。

     7.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立法规定极为简单,该条规定只能说明我国立法上承认母子公司存在,但何为母公司以及何为子公司则不得而知。这需要未来立法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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