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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后的被告】最高法: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应以何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法 专注行政法 2022-04-09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后的被告确定】最高法裁判: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应以哪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起诉霞浦县政府和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其履行房屋不动产行政登记职责以及颁发不动产产权证,但是上述职责并非属于霞浦县政府,而是属于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释明,并要求再审申请人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坚持将霞浦县政府、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均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姚希跃,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再审申请人姚希跃因诉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浦县政府)、福建省霞浦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行终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希跃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重审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霞浦县政府和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法院认为霞浦县政府的被告资格不适格,也应当以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继续审理,直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起诉霞浦县政府和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其履行房屋不动产行政登记职责以及颁发不动产产权证,但是上述职责并非属于霞浦县政府,而是属于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释明,并要求再审申请人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坚持将霞浦县政府、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均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希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希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觅
审判员 贾 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