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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鲜菇包装无生产日期,超市应赔1000元?

(2022-11-21 15:53:08)
标签:

退一赔十

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食品安全法

食用农产品

分类: 案例分析

    海鲜菇包装无生产日期,超市应赔1000元?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 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农产品经营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应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 食用农产品外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消费者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不能获得支持。

                               【案例】  

2022年1月7日,张某在某超市以4.5元购得一袋已预先包装的海鲜菇。该海鲜菇外包装袋上标识有产品名称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等信息,但未标注生产日期。

张某以某超市销售的海鲜菇未标识生产日期,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4.5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受案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某一直未食用所购买的案涉海鲜菇,且在开庭时将其作为证物当庭展示。

                              分歧  

一、某超市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的海鲜菇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

    某超市销售的案涉海鲜菇外包装袋上标识保质期3日,但没有标识产品生产日期。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时,无法得知该产品在是否还在保质期。法律对某超市行为如何评判?

1.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评判某超市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

某超市销售的案涉海鲜菇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前述规定,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张某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似乎于法有据。

2.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评判某超市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首先,某超市销售的案涉海鲜菇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包装后才能销售的产品,案涉产品包装标识是否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

其次,即便某超市销售的案涉海鲜菇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违法行为,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无关于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预包装标识要求的产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之规定。其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之诉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3.小结

可见,如果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张某以某超市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海鲜菇的行为为由主张退还货款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应该得到支持。

而如果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张某以某超市销售未标识生产日期海鲜菇的行为为由主张退还货款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不能得到支持。

                                辨析

关于“食品”、“农产品”、“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概念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据此可知:

1.食品与食用农产品不是同一概念。食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大于食用农产品,二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的范畴。

2.食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也非同一概念,二者据以评判安全与否的标准与依据并不相同。

    3.预包装食品与预包装食用农产品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所包装的对象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以及对产品外包装规范要求不同。

二、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概述

简言之,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因不同法律对同一法律行为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律冲突适用基本规则包括:

1.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不同立法机关制定的存在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相关规定为准,不再适用下位法。

2.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法规,当适用于一般事项的法律法规与适用于特别事项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适用一般法律法规规定。

3.  新法优于旧法。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旧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本案如何裁判

    (一)本案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裁判

1.《食品安全法》是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法律,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关于食用农产品管理的特别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在《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

2.《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已排除对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法律责任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无关于经营者违反预包装食用农产品行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十四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张某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张某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1. 张某主张,其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四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前已述及,因本案讼争产属于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四八条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后者的规定。张某权利主张法律依据错误。

2.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张某需证明其因购买案涉海鲜菇造成自己实际损害发生。但张某并未食用所购买的案涉海鲜菇,无证据证实自己因购买案涉海鲜菇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其主张不能满足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3.  即便张某举证证实自己因购买案涉海鲜菇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九并未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下,其要求某超市支付1000元额外赔偿金也于法无据。

                                   裁判结果

眼见胜诉无望,张某向受案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张某撤回对某超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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