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职业风险增加的后果是否合理

被保险人职业风险增加的后果是否合理
王先生是某公司职员,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投保的时候,在投保单中载明王先生是一类岗位性质,也就是公司内勤性质。后,王先生被公司派驻高速公路工地任监理职务,常年在工地工作。一天,王先生无意中拿出保险合同,发现保险合同里面有一条,即被保险人如果工作岗位类别发生改变的,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岗位风险过大,有权解除合同,退还现金价值。王先生总觉得合同里这样的条款有点不合理。
(律师评析)
在人身保险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判断,基于此才能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因此,在整个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都应该处在这个大致的风险程度中才合理。否则的话,被保险人因风险程度不合理突然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与保险费水平不能对应,对于保险人而言的确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处于稳定的风险程度,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设定一些保证条款,即被保险人保证不为某些高风险行为、保证不处于某些高风险场景等等。很多国家的保险法律中,也规定了这种保证制度。
例如,(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10条规定:(1)废止所有法律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如果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将免除保险人合同责任的规定。
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类似于本案中王先生看到的保险合同条款,其实都是一种保证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设定某些具体的条款,白纸黑字、清清楚楚,由被保险人承诺遵守这样的保证义务。一旦被保险人不遵守,导致被保险人不合理、无必要地处于高风险之中,因此导致了保险事故发生,视同被保险人违约。而违约就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就必要有所惩罚。那么惩罚是什么呢?例如得不到保险赔偿金、例如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致使被保险人顿时失去保险保障。
然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并无规定,立法者大概认为人身无价,似乎把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对待不太好听。又或许立法者认为,人类的天性总是趋利避害、保全自己的,君子不立危墙之下乃是本能,用不着在法律中唠叨。
那么,这样的保证条款能不能写入人身保险合同中呢?我认为也不是不行,只要法律并无禁止性的规定,那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加入类似的保证条款,使得被保险人能够在相对风险较低的环境中工作、生活,我看也没有什么不可以。
如果有了这样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如果想要得到保险保障,就不得不乖一点。被保险人因此不去进行不合理高风险的活动,不进入不合理高风险的场景。实际上,这是倒逼被保险人遵守一种默契,倒逼被保险人保证自己远离高风险,虽然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属潜规则,被保险人也会按照这样的要求办。
从这个意义上说,王先生看到的那一条款,我认为应该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范畴,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的时候应该向王先生提示、解释,否则王先生就不知道有这样的条款,不知道有这样的不利后果。譬如王先生变更后的岗位性质是第几类?没人知道。可是,一旦王先生出险却得不到保险保障,这非常不合理、不公平。
而从这个案件的情况看,这样的保证条款实际上是隐藏在保险合同内一般性条款中,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提示特征,所以应该说保险公司在投保阶段并未进行过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这样的保证条款依法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李婷 律师
电话010—82845471
专业、高效地帮您处理各种涉及保险、金融领域纠纷,办理涉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诉讼及仲裁,维护您的权益,为您争取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