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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多个险种共享一个保险金额

(2019-06-22 11:15:58)
标签:

保险

财经

法律

健康

时评

如何理解多个险种共享一个保险金额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正汇经营部以张某晟 等15人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 保险单载明:每份P1410险种意外身故责任与P1463意外伤残责任保额共用10万元;每份P1421险种交通意外身故与P1463险种意外伤残责任保额共用,其中飞机20万、营运火车/轮船10万元、营运汽车4万。
 后,张某晟一工地做工时从房顶不慎坠落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意外伤害险包括意外身故(P1410)和意外伤残(P1463),保险金额每份共用10万元”的约定,结合投保份数3份,故张某晟主张保险公司按最高额还应赔付保险金60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从投保说明的内容来看,在正汇经营部为张某晟投保的“智盈”B款险种中,保险事故分为意外事故和交通意外事故,在发生这两种事故时,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意外残疾的保险责任,并共用保险金额,其中P1463为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情形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从保险单的内容来看,每份“智盈”B款不仅包括民航班机、列车、轮船、汽车等交通事故保险人给付相应保险金,还包括“P1463可调行标残疾30万元”,结合上述投保说明关于保险事故分为意外事故和交通意外事故的内容,应当认定“P1463可调行标残疾”包括意外事故和交通意外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残疾。因此,张某晟因做工时从房顶坠落造成一级伤残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每份保险赔付保险金30万元,三份保险共计赔付保险金90万元,向张某晟给付保险金,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张某晟60万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判令保险公司再给付张某晟保险金60万元;

(律师评析)
人身保险实践中,常有不同的险种共享一个保险金额的情况。
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同的险种,例如主险与附加险共用一个保险金额、或者不同附加险之间共用一个保险金额。一旦发生了某种保险事故,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的险种,则某一险种的保险赔偿金给付后,将从总的保险金额中扣除。
这些不同的险种,有些险种是互相排斥的,即某一个事故不可能同时构成两个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譬如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意外身故、意外伤残共用一个保险金额。这样的规定就有点莫名其妙,譬如被保险人受伤了,难道能同时构成伤残与死亡保险事故吗?肯定不可能,这未免太过矛盾。 
 另有一些情形是,有些险种并不互相排斥,共享一个保险金额,例如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医疗是两个不同的附加险险种,如果被保险人受伤,可能会先进行门诊,也许后面会发展为接受医院医疗,所以这两个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都可能会构成,也许不是同时构成,但是在不同的时间段会分别构成不同的保险事故。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有的认可这样共用保险金额做法或者说合同约定,有的不认可,甚至有些法院认为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在隐藏了一个免责条款。
所以,有些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太乐意这个问题,他们认为,明明自己是交了两份保险费,保险人承保两个不同的险种,怎么莫名其妙成了一个保险金额,很多人未必能说清楚这么专业的名词,只是本能地有一个疑问,为什么明明两份保险变成了一份保险?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这样的,所谓保险金额,并不仅仅是指一个数额,其实质乃是意味着一个特定的保险责任。不同的险种,不同的保险责任,每个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就是这个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所谓共享保险金额,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 应该是指不同的保险责任互相包含的意思,即某一险种的保险责任与其他险种互相包含、合并、融合,不同的险种其实是一个保险金限额,也可以理解为变成了同一个保险责任。无论哪个险种项下承担保险责任,都会扣减这个保险金限额。
问题在于,没有哪两个险种、或者说没有哪两个保险责任是完全相同的,如果完全相同,那就是一个保险责任投保两份了。而不同的保险责任,实际上也就是保险人不同的合同义务,既然是不同的合同义务,怎么能够变成一个合同义务呢?理论上这是不可能的,如果非要这么做,实际上是在不合理地免除、减少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对于那些相互排斥的险种,例如意外伤残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这两者本来就不可以互存,赔偿了残疾保险金就不可能赔偿身故保险金,反之亦然。即便合同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也不会赔偿两份保险金,因此这种保险责任合并、保险金额共享情形,在逻辑上就不成立。
对于那些不相互排斥的险种,例如意外门诊、意外医疗,既然已经确定为不同的合同义务了,被保险人理应得到两个不同的保险保障,得到两份保险金,现在两份保险金合二为一,不知道道理何在?
有人认为,实践中存在保险人对于某些险种不收取保险费、或者少收取保险费的情况,所以对于保险金额的合并、共享,似乎也能说得过去。
我认为这样的模糊认识不能成立,因为保险费与保险责任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正比例关系。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费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也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并不是由保险费决定的,少交或者不交保险费,并不等于保险人就可以少承担、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即便某个险种不收保险费,也不是共享保险金额的理由。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因此,我总得认为,这样的共享保险金额情形,当属无效条款。具体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应按照不同的保险事故、不同的承保损失而具体确定。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郭玉涛
电话010—82845471   82845472  ,13701162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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