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再用“钓鱼岛自古以来”这样的傻帽句式来表达爱国热情了,法治社会,我们懂法,从国际法角度谈谈钓鱼岛问题。
钓鱼岛及琉球群岛作为我国不可分割的领土,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上都有着不可辨驳的法律基础与依据。
首先是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钓鱼岛作为我国领陆,国家即对其有完全的排他管辖权和主权。虽然钓鱼岛问题尤其独特的复杂性与历史性,但是毫无疑问,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在我。钓鱼岛问题有其历史延续性,尤其是涉及到领土实际管辖的变更,此点亦成为今日钓鱼岛问题争论之根源。在1972年日本外务省《关于尖阁群岛领有权的基本见解》中,即提出如下观点:
“自一八八五年之后,日本政府透过冲绳县当局等各种途径再三前往尖阁群岛进行了实地调查,慎重确认该地不仅为一无人岛,而且没有受清国管治过的痕迹之后,于一八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通过了在当地建立标识桩的内阁会议决定,正式划入我国领土版图之内。
自此以后历史上,尖阁群岛一贯构成我国领土南西群岛的一部份,并且不包含在,根据一八九五年五月生效的马关条约第二条由清国割让给我国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
因此,在旧金山和平条约中,我国根据该条约的第二条所放弃的领土之内并不包括尖阁群岛;该群岛是根据该条约第三条,作为南西群岛的一部份交由美国管治;并被包括在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七日,根据日本与美国之间签署的有关琉球群岛及大东群岛的协定(归还冲绳协定),将管治权归还于我国的地域之内。以上的事实,足以明确地显示尖阁群岛作为我国领土的地位。
此外,中国对根据旧金山和平条约第三条,交由美国管治的区域内包括尖阁群岛在内此一事实,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就表明中国显然并没有把该群岛视作台湾的一部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也好,台湾当局也好,都是到了一九七零年下半年,开发东中国海大陆架石油的动向表面化之后
,才首次提出尖阁群岛的领有权问题。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台湾当局曾经举出过的,作为各类所谓历史上、地理上、地质上的证据等各项论据,都不能够足以成为在国际法上证实中国对尖阁群岛领有权的有效论据。”
然而,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考量,日本当局如上的主张却难以成立。在国际法中,领土的取得与丧失有五种方式,即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在钓鱼岛问题并不涉及添附、割让与征服,与之主要相关的亦为日方作为国际法依据来主张的是时效和先占。
(一) 先占。
先占,是指国家有意识的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的领土取得方式。其中最为关键的两个要素无疑是:“无主地”与“有效占领”
日本关于首先发现钓鱼岛时是无主地的主张毫无依据。我国已有大量的证据证明钓鱼岛自古为中国先发现、先拥有,此处不予赘述。而在日方《关于尖阁群岛领有权的基本见解》中,也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台湾当局曾经举出过的,作为各类所谓历史上、地理上、地质上的证据等各项论据,都不能够足以成为在国际法上证实中国对尖阁群岛领有权的有效论据。”
, 这无疑是对我国历史上首先发现钓鱼岛并拥有其主权的变相承认。
此外,退而言之,即使是对土地的发现也并当然构成先占,还需要存在有效的占领行为。日方主张“自一八八五年之后,日本政府透过冲绳县当局等各种途径再三前往尖阁群岛进行了实地调查,慎重确认该地不仅为一无人岛,而且没有受清国管治过的痕迹之后,于一八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通过了在当地建立标识桩的内阁会议决定,正式划入我国领土版图之内。”,也并不构成对钓鱼岛的一种实质性的有效占领
(二) 时效
在国际法中,时效取得是指一国做占有他国部分领土之后,在相当长时间内不受抗议和反对,从而取得该被占领土的主权。
目前,日本政府实际管领钓鱼岛,其右翼分子也发出了“通过长期占领钓鱼岛造成既成事实”的声音,不能不值得我们警惕。
然而,仔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却不难发现,日方通过时效取得制度来为其在钓鱼岛问题上的国际法理基础的企图根本站不住脚。
首先,以时效取得领土在国际法上缺乏实践依据。目前,还没有一个司法判例或者仲裁裁决承认时效取得他国领土。在1959年比利时诉荷兰边境土地案中,国际法院甚至排斥时效取得概念,认为荷兰虽然在原属于比利时的边境土地上不受干扰地进行了50年以上的有效占领,但是仍然不能以时效取得唯为由取得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此外,时效取得制度还要求“占领国在相当长时间内未受抗议或反对”,然而是事实是,我国作为钓鱼岛的领土属国从未放弃过对钓鱼岛权利的主张。
所以,钓鱼岛问题上也不存在所谓的时效取得问题,时效亦不构成日方取得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借口。
目前,日方主张钓鱼岛主权的最主要现实依据是美日1951年《旧金山和约》与日本根据 美日1951年旧金山和约 以及
由1971年,日、美归还冲绳协议(《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议》所造成的实际控制。而我国则根据《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主张对钓鱼岛的主权。
1951年9月8日,日美将对日作战战胜国的中国和苏联排除在外,私下达成《旧金山和约》,其第二章第3条约定“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同时,1953年美国琉球民政府发布
(第27号布告),将钓鱼岛(尖阁列岛)划属于琉球群岛。据此,钓鱼岛变成了由美国托管的“日本西南诸岛领土”,日本自然也就拥有了钓鱼岛“主权”。至1971年,日美签订归还冲绳协议,日本实际控制了钓鱼岛。
日本以上述几份条约作为其拥有钓鱼岛的的国际法依据,然而殊不知,日美间这种私相授予他国领土的行为是对国际法的严重违反。美日“27号布告”与“归还冲绳协议”不能成立。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而国家主权原则正是国际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拥有对钓鱼岛的主权,美国在我国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处置我国的领土,将其转让日本,无疑是对我国主权的侵犯,签订的条约也应违反了国际法而归于无效。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也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美日间的和约对作为第三方的我国造成了权利和义务上的实质变更,这亦是美国对国际法的一种违反。
我国和美国都加入了《波茨坦公告》,其中第8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
日本所拥有的岛屿的范围应当由各公告国共同确定,即“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然而美国单方面就将钓鱼岛交还予日本管辖,无疑是对《波茨坦公告》的违反,也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的触犯。同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9条规定,一项依本公约确定无效的条约,其规定无法律效力,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应存在的状况,即恢复原状。
美国和日本签订和约既然归于无效,日方自然应当毫无借口地移交钓鱼岛的管辖,恢复钓鱼岛领属于我国的原状。
所以,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日本关于钓鱼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美国将钓鱼岛私相授予日本的行为则是对国际法毫无疑问的违反。于法理上,我国向美国讨要由其违反国际法私自处理的钓鱼岛,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