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能当被告吗?
(2011-11-11 14: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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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财经法律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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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按:
案例一:
于丽娟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部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清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于丽娟,女 。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部。
负责人卢培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丽娟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丽娟诉称,于丽娟之夫杨某于2008年2月19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两份。2008年10月15日晚18是20分许,杨光明在106国道505KM+750M处被车辆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赔保险金12万元及抢救费281.07元,被第二被告拒赔。原告之夫在被告处投保综合意外险后被碾压死亡,二被告理应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及抢救费281.07元。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9日,原告于丽娟的丈夫杨某与河南省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综合意外保险合同,保险人系河南省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而不是被告河南省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河南省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营销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丽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爱 华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军 景
案例二: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中法管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小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建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黄豪、黄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要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且住所地在醴陵,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应有管辖权,但上诉人是否属“其他组织”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无必然联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原审裁定以逻辑上无关联的一个法律概念来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非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单的保险人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易瑞中(被上诉人即受益人黄豪、黄杰之母)。上诉人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单的签章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均合法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法定的保险合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还提出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因本案是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对实体问题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醴陵,故此,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阳桂凤
代理审判员 成 静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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