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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30天除斥期间的适用案例

(2011-10-24 13:47:22)
标签:

保险

财经

法律

案例

理赔

杂谈

分类: 案例-理赔

博主按:

    新保险法规定了30天的除斥期间,保险公司在此期间怠于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则丧失了该解除权。在现实中,许多保险公司对此仍然不够重视,仍然以开具“拒赔通知书”的形式拒绝理赔,却往往丧失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机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丧失。

    本案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在法理适用上均有一定的瑕疵。但是,本案确实运用“除斥期间”实际审理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重点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1天曾经因病住院,在投保书中并未告知,是否构成带病投保。一审法院的审理,找准了重点,通过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保险业务员),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的义务,故投保人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未如实告知,判断是准确的。同时,一审法院适用了新保险法关于30天的除斥期间的规定,认定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从而也丧失了该权利。

二审法院却将本案的重点认定为审查合同有效性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红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一终字第498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喜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冬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素。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

  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内乡县城。

  负责人张晓君。

  委托代理人牛冬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素,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内乡营销服务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人寿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冬生、温东旭,被上诉人张红素及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原审被告太平人寿内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牛冬生、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28日原告张红素以自己为投保人、身故受益人,以张志功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合同。依合同约定,太平一世终身寿险每年交保费1542元,交费年期为4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年限至105岁,身故受益人为张红素。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张红素依约交纳了第一、二期保费共计3084元,太平一世终身寿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终止。”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我们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具体生效曰以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日期为准)……”。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保险人张志功在内乡县板场乡卫生院治疗,诊断意见为肺气肿。2010年1月6日被保险人张志功死亡。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从内乡县板场乡卫生院调取被保险人张志功的住院病历,2010年3月16日下达了理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红素与被告太平人寿南阳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法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和第二期保费共3084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张志功于2010年1月6日死亡属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3万元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投保人未依照保险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故意带病投保,依照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对被保险人张志功的身体健康状况,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和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且保险公司的说明和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条件下,投保人没有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马春景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证实,投保单上所有填写的内容及签字是其一人所写,也并未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张志功的健康状况。也就是该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张红素尽到说明和询问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从内乡县板场乡卫生院调取被保险人张志功的住院病历,已知道被保险人张志功带病投保。被告应自2月21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行使该权利,致使该权利消灭,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辩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内乡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太平人寿内乡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素30000元身故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与保险法明文规定相悖,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事实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张红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人寿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素双方签订的《太平一世终身寿险》险种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否负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红素与上诉人签订的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志功在合同生效后的病故,属承包范围,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对本案法律适用所作的评述,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太平人寿南阳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郑 永 昌

                           审 判 员   陈 立 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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