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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文件之二:《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2011-06-14 08:50:04)
标签:

境外h股

非居民企业股东

派发股息

代扣代缴企业

境外上市

证券

财经

分类: 境内外上市法律法规必读

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六日

 

文件解析

第一部分 相关规定(或背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二部分 要点解读

一、897号文主题: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二、要点

要点一持有H股的非居民企业股息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

与国税发[1993]045号文规定的“持有海外股的外国企业从发行该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相比,897号文则改变了做法,当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此前国税发[1993]045号文并未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而失效。针对这种文件效力高于税法的现象,897号文重申了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否定了45号文对企业所得税的约束,却变相认可了该文仍对个人所得税有效。

要点二股息预提所得税的源泉扣缴

1、条例第17条规定,居民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实践中一般在决定后支付前履行源泉扣缴;

2、实践中该项征税难以执行。如目前国企大多在香港上市,而H股统一由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持有,而投资者持有的H股也是以所属证券行的名义持有的,难以划分个人和非居民企业,除非对境外个人股息收入也按10%征收个人所得税,否则该项源泉扣缴只能适用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入股的非居民企业。

要点三协定股息税率按国税函[2008]112号文规定执行。

实践中,由于居民身份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因此对长年持有同一H股的非居民企业,只要事先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完全可以直接按协定限制税率征收,而不需事后申请退税。

三、未明确的事项

1、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而对非居民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资本公积也好、盈余公积也好、未分配利润也好),是否归属于股息红利,却未做明确规定。按照出具售付汇凭证的惯例,只要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出具了纳税证明单,该笔转增就应视为股息分配。但没有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之说。

2、非居民企业类似BP在境外股票市场转让中国石油H股所获得的收益是否按财产转让收益征收预提所得税仍未明确,而国税发[1993]045号文规定,上述转让财产收益暂免征所得税。

第三部分 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四部分 附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045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和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简称海外股),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持有上述股票所取得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红利)所得有关涉外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1、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所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上述股票交易所发生的净损失,也可冲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3、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仍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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